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35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盧再傳
王崑正 被告 李嘉萍 (年籍資料詳卷)
林津鋒 (年籍資料詳卷) 王輝興 (年籍資料詳卷) 謝其達 (年籍資料詳卷) 張佐榕 (年籍資料詳卷) 吳育霖 (年籍資料詳卷) 蔡憲德 (年籍資料詳卷) 施介元 (年籍資料詳卷) 黃建榮 (年籍資料詳卷) 鍾良韓 (年籍資料詳卷) 何玉娟 (年籍資料詳卷) 林金通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自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李嘉萍等瀆職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該判決正本於109年2月11日及109年2月13日分別送達自訴人等,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是該判決上訴期間應自109年2月11日及109年2月13日送達自訴人等後起算上訴期間20日,分別算至109年3月2日及109年3月4日,即以各該日為上訴人等上訴期間屆滿日。惟上訴人等遲至109年9月2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1紙在卷可佐,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又其上訴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本件抗告人等所提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狀,然其係不服原審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裁定,應認其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李嘉萍等瀆職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該判決寄送至抗告人盧再傳之戶籍地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由抗告人盧再傳本人於109年2月11日親自收受;另寄送至抗告人王崑正之戶籍地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9年2月13日寄存在上址轄區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0、212頁)
(二)從而,上開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09年2月11日及109年2月23日(應加計寄存送達生效之10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等後起算上訴期間20日,分別算至109年3月2日及109年3月14日(原裁定誤算為同年月4日),即以各該日為抗告人等上訴期間屆滿日。惟抗告人等遲至109年9月2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4至252頁、本院109年9月23日函轉刑事上訴狀),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且送達方式經核於法相符,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至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