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旺(為免被告二人再起不測之糾紛,年籍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告 俞奇峯 (為免被告二人再起不測之糾紛,年籍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旺、俞奇峯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伍日、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三行所載「金峰街」應更正為「永安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三、訊據被告何信旺具狀向本院辯稱:係俞奇峯先抓伊衣領,俞奇峯放手後又用身體撞伊,伊推開俞奇峯,俞奇峯退二步後,立即上前用右手出拳打伊頭部左耳部位,伊防衛抓俞奇峯的手並推俞奇峯,拉扯中,俞奇峯跘到路旁活動招牌、花盆,跌倒時,俞奇峯頭右邊撞到地上,但俞奇峯仍繼續出手打伊,因而變成互毆,且俞奇峯有用竹棍打伊胸部、左手臂、手指,也打到手錶,致手錶損壞,又以之打伊頭部,致竹棍斷成二截,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有竹棍掉的聲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卻無提到伊控訴俞奇峯以竹棍打伊之事云云。被告俞奇峯於本院無答辯,其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辯稱:何信旺叫伊下車並拉伊下車,與伊發生爭執,還將伊衣服拉破,後伊出手抵抗,對方就開始攻擊伊,伊有徒手反擊,何信旺先主動攻擊伊頭臉部,又將伊推倒, 嗣伊 為躲避何信旺的攻擊,便沿 陸光路 橋逃離,何信旺意圖開車撞伊,伊便聯繫友人到場再至派出所報案,伊從頭到尾都未攻擊何信旺,更無拿木棍打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各執一詞,然檢察官未勘驗卷內由警方提供之道路
監視器及被告何信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
㈡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檔案、被告何信
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現場道路監視器檔案:
⑴播放器時間(下同)第31分4秒,被告何信旺所駕計程車沿
陸光路甫駛越陸光路與永安街交岔路口即停在路邊,被告 俞奇峰 亦立即開車門下車,且被告何信旺無彎腰之動作,顯然係被告俞奇峰自行下車,並非遭被告何信旺拉下車。如勘驗畫面列印1。
⑵第31分50秒,被告何信旺與被告俞奇峯在此之前在計程
車後方之肢體衝突因被計程車遮住,鏡頭照不到,此時二人自車後扭打至計程車左後側之對向車道,二人均摔倒在地。如勘驗畫面列印2。
⑶第32分1秒,二人在地上互相出拳毆打,旗鼓相當,並同
時自地上爬起,站在車道中間互相出拳。如勘驗畫面列印3。
⑷第32分9秒,二人相互出拳,二人又均倒在畫面右側鏡頭
照不到之路邊,然仍可看出二人在地上仍相互出拳。如勘驗畫面列印4。⑸第32分19秒,二人又自路邊同時爬起並站在車道相互出拳,勢均力敵。如勘驗畫面列印5。
⑹第32分24秒,二人又同時摔倒在車道中間,仍互相扭打。如勘驗畫面列印6。
⑺第32分31秒,其中一人(因鏡頭甚遠,將畫面放大仍無從
區分係何人)先自地上爬起,另一人仍倒在地上,爬起之人光著上衣。如勘驗畫面列印7。
⑻第32分54秒,先爬之人(甲)從地上拿起己之上衣穿,另一人(乙)仍倒地不起。如勘驗畫面列印8。
⑼第33分15秒,乙自地上爬起。如勘驗畫面列印9。
⑽第33分18秒,乙爬起後又與甲互推,乙又倒在路邊(畫面右側)。如勘驗畫面列印10。
⑾第33分35秒,乙爬起,甲走向計程車。如勘驗畫面列印11。
⑿第33分37秒,乙在計程車對向路邊,甲走至計程車左前座或左後座(無法看清楚)拿東西。如勘驗畫面列印12。
⒀第33分54秒,甲從計程車走向乙,未對乙出手,乙主動
上前推甲,使甲往計程車後方倒退。如勘驗畫面列印13。
⒁第33分58秒,二人又均倒在地上。如勘驗畫面列印14。
⒂第34分23秒,在此之前,二人被計程車遮住,此時二人
均已起身,並互相出拳,地點在陸光路與永安街之路口,後二人消失於畫面上方即陸光路之計程車頭反方向。
如勘驗畫面列印15。⒃第35分12秒,被告何信旺一人自畫面上方走回現場。如
勘驗畫面列印16。⒄第35分24秒,被告何信旺準備上車。如勘驗畫面列印17。
⒅第35分49秒,被告何信旺所駕計程車倒車後駛入永安街。如勘驗畫面列印18。
⒆第38分2秒,被告何信旺又自畫面左邊之永安街倒車駛出
,往陸光路畫面下方行駛。如勘驗畫面列印19。⒇第38分36秒,被告何信旺自陸光路左轉金峰街。如勘驗畫面列印20。
第39分40秒,被告何信旺又自金峰街倒車駛出,往陸光路畫面下方行駛。如勘驗畫面列印21。
第39分56秒,被告何信旺駛至陸光路邊停車。如勘驗畫面列印22。
第41分7秒,被告何信旺倒車至金峰街口。如勘驗畫面列
印23。第41分21秒,被告何信旺倒車後往反方向駛離。如勘驗
畫面列印24。第41分40秒,被告何信旺打左方向燈左轉永安街。如勘驗畫面列印25。
第41分56秒,被告何信旺又馬上倒車駛出永安街,駛向
陸光路畫面下方。如勘驗畫面列印26。第42分24秒,被告何信旺打右方向燈停於金峰街口之陸光路邊。如勘驗畫面列印27。
第43分57秒,被告何信旺見警車駛來,開車門下車。如
勘驗畫面列印28。就畫面所及(經放大畫面),被告二人肢體衝突時無法認
出何者為何者,亦無法辨認出被告俞奇峯有使用棍棒(被告何信旺於檢事官詢問時並向本院具狀指陳被告俞奇峯使用棍棒傷害被告何信旺)攻擊被告何信旺,再二人肢體衝突完畢,被告何信旺駕車,行逕穩定,改變方向時均有打方向燈,並無被告俞奇峯於警詢指陳之被告何信旺欲駕車衝撞被告俞奇峯之情節。
被告何信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⑴行車紀錄器時間(下同)1時25分19秒,被告何信旺所駕計
程車搭載乘客被告俞奇峯,駛至不詳路與萬壽路2段路口附近之7-11前方,可見右前方有二路人在路邊。如勘驗畫面列印29。
⑵1時26分40秒,被告何信旺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稱『我去看看他們要不要等一下』。如勘驗畫面列印30。
⑶1時26分48秒,被告何信旺向上開二路人稱『我十分鐘回
來,你們要不要等一下』,上開二路人稱『不用,不用,沒關係』。如勘驗畫面列印31。
⑷1時26分58秒,被告何信旺於上開路口綠燈亮起左轉萬壽
路2段,被告俞奇峯問被告何信旺『他們到哪裡?』。如勘驗畫面列印32。
⑸1時30分10-31秒,被告俞奇峯稱『我剛剛在問你,他們到
哪裡,是不是啞巴?』、『蛤,是不是啞巴?』、『我問你是不是啞巴嗎?』、『為什麼我叫車,你還要問其他的客人到哪裡,你是啞巴嗎?』(以上均國語,最後一句可聽出語氣中有酒意,咬字不清)。如勘驗畫面列印33-36。
⑹1時30分38秒,被告俞奇峯稱『司機啊,你是啞巴嗎?』(國
語),被告何信旺稱『你在跟我講話?』。如勘驗畫面列印37。後續二人發生爭吵,被告俞奇峯質疑是其坐車付車費,為何被告何信旺要問其他人要去哪裡,被告何信旺則稱是對上開二路人說明其十分鐘後可回頭載他們。
⑺後車行至陸光路,被告俞奇峯叫要右轉,甫駛越陸光路
與永安街口,被告俞奇峯稱要下車,停車後,被告二人在車後肢體衝突均未能拍到)。1時34分24秒,被告俞奇峯稱『走開啦,我沒有先動手,是你先動手的,打到我頭破血流』。如勘驗畫面列印38。後續二人仍有衝突,可聽見有人喊『幹』,後被告何信旺回到車上開車駛離,一路上均可聽見其喘息聲,其數次轉彎,因前方之道路狹小又再調頭,後在陸光路邊停車,迨見警車駛來,被告何信旺下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可憑。㈢本院並於111年6月8日訊問庭公開播放上開現場道路監視器檔
案及被告何信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當庭確認上開勘驗筆錄中之甲係被告俞奇峯,而乙係被告何信旺。再被告何信旺雖於該庭陳稱在監視器畫面上看到被告俞奇峯離開現場後,其從畫面上方的陸光路走回來衝突現場,在停計程車的車道的對向車道撿東西,是撿被告俞奇峯用來打其後腦勺的空心竹棍的斷掉的部分,而被告俞奇峯則係從路邊不詳地點(其未能指出具體地點)拿取竹棍云云,然被告何信旺於本院指稱俞奇峯係拿取竹棍攻擊伊,卻於檢事官調查時供稱俞奇峯係拿取木棍打伊,竹棍與木棍已有不同,更況其於警詢陳稱「對方沒有使用武器,是徒手攻擊我的」,則被告何信旺所稱俞奇峯持木棍、竹棍攻擊,無從憑採。更況監視器畫面並無從辨識被告何信旺從監視器畫面上方陸光路走回來衝突現場,在停計程車的車道的對向車道所撿物品係何物品,被告二人肢體衝突過程之畫面更無法辨認被告俞奇峯有使用棍棒攻擊被告何信旺,是自無從僅憑被告何信旺上開一己之前後扞挌之陳述而逕行認定被告俞奇峯於衝突時果持竹棍或木棍攻擊被告何信旺。再被告何信旺固提出其胸部受傷之照片,然無從以此逆推案發時其係在何等狀況下遭何等器物所傷或遭俞奇峯徒手所傷或互毆時跌倒於監視器畫面右側或計程車後方而遭無法經由勘驗目視處所之花盆或招牌或其他物品所傷。又被告何信旺稱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有竹棍掉的聲音,然經本院勘驗並無從聽到該聲音。末以,被告何信旺既稱其上開所拾物品係俞奇峯持以行兇之工具,卻於案發日報案時,未交予警方,亦與常理有違。是本件僅能認被告二人相互徒手互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予認定被告俞奇峯持何等器物攻擊被告何信旺,實非無因。
㈣經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二人於案發之衝突過程中,被告何
信旺雖一度倒於路上之時間較長,稍微落於下風,然整體觀之,被告二人仍勢均力敵,且被告二人相互出拳,二人多次同時倒地,即使被告何信旺有上開一度倒於路上之時間較長之情形,然其爬起後,又主動上前推被告俞奇峯,甚至使被告俞奇峯往計程車後方倒退,而再同時倒地,嗣二人又再起身,相互出拳。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由上開勘驗觀之,被告二人於肢體衝突之過程中,不但勢均力敵,且互為主動,其二人陷於標準之互毆局面,均須承擔傷害罪責,任其一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此理至明。至被告俞奇峯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未攻擊何信旺云云,與勘驗之畫面不符,自無足採,再被告俞奇峯指稱被告何信旺企圖以計程車衝撞伊,然自勘驗畫面亦無此等跡象,自不得以其所稱其沿畫面左上之永安街逃離,而被告何信旺亦駕駛計程車往畫面左上之永安街,遽以推論被告何信旺果有駕車衝撞被告俞奇峯之企圖而已進於殺人未遂。
㈤被告何信旺於案發之110年11月6日4時20分即至台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急診,開立診斷欄記載為「雙膝挫傷、右胸鈍挫傷、右肩擦挫傷、臉部擦挫傷、頭枕部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疑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俞奇峯亦於案發之110年11月6日2時22分即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開立診斷欄記載為「右額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手肘鈍挫傷、疑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此均斷無做作之可能,且此等傷勢亦與其二人相互拉扯、出拳、數次倒地之狀況相符,均足採為被告二人因本件互毆所受傷害。然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疑腦震盪」,既未經確診,自無從計入被告二人因本件互毆所受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之計入,自有未合。
㈥末以,經由勘驗被告何信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被
告何信旺駛至不詳路與萬壽路2段路口附近之7-11前方,僅在等待紅燈期間,詢問在該處之二路人是否要十分鐘後搭其之回頭車,並無耽誤被告俞奇峯之乘車時間,詎被告俞奇峯竟酒後無端遷怒之,而有數次對被告何信旺挑釁質疑其是否為啞巴之舉,此雖非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無從阻卻被告何信旺之傷害罪責,然卻係導致後續二人互毆傷害之動機緣由,自足影響罪責之重輕,亦應查明之。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何信旺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被告何信旺除該執行刑3年3月外,並與他罪刑先後接續執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予記載自有未合而應予更正),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括與本罪相同之傷害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何信旺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何信旺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被告何信旺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二人對對方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相當、就傷勢言之,被告何信旺之傷勢較被告俞奇峯之傷勢為重、本件係由被告俞奇峯在計程車上無禮甚至挑釁之行為而引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告何信旺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俞奇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旺前因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何信旺為計程車司機,與俞奇峯互不相識,俞奇峯於110年11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搭乘何信旺所駕駛之計程車,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金峰街口時,2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何信旺受有雙膝挫傷、右胸鈍挫傷、右肩擦挫傷、臉部擦挫傷、頭枕部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疑腦震盪等傷害,俞奇峯則受有右額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手肘鈍挫傷、疑腦震盪等傷害。
三、案經何信旺、俞奇峯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信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之事實。2被告俞奇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之事實。3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張告訴人何信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5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張告訴人俞奇峯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何信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何信旺指稱被告俞奇峯於毆打之過程中,尚致使其手錶損壞,而涉有毀損罪嫌云云,惟被告俞奇峯辯稱:伊沒有打壞何信旺之手錶等語。經查,本案係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所突然釀發之肢體衝突,衡諸一般常理,被告俞奇峯應無暇另起毀損之犯意,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俞奇峯有損壞手錶之故意,實難逕認被告俞奇峯亦涉犯該部分毀損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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