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37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宜臻 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原審法院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4號),不服原審法院109年10月21日所為的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9年7月31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限屆至,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仍有上開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不服上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主張:①伊經過3次庭訊,皆據實陳述,並未隱瞞任何事實,伊只是純粹幫忙告訴人買比特幣轉帳,且Jackson、GeorgeHarry、外交官及關將軍等人,除BryanBrown外,伊皆不認識,也沒接觸過,都是告訴人們自己認識、接觸的。②伊如果繼續羈押,伊租屋問題沒法解決,又沒法連絡上子女,現在在所中沒有錢可以看醫生和買生活日用品,脊椎側彎嚴重,只靠吃止痛藥,連購買止痛藥的錢都沒有,痛不欲生。③伊希望法院可以讓BryanBrown來臺灣,替伊洗清罪嫌,若伊出去,可想法子讓他來臺。法院可以限制伊出境,防止伊逃亡,法院如果釋放伊,伊才能配合檢警設法把後面的主謀揪出來。
三、經查:㈠被告經由外國籍人士BryanBrown介紹,加入成員Jackson等
人組成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詐騙 謝葵英劉淑雯林大川蔣振芳溫淑溢杜瑞彬邵喚娣林坤仁 夫婦(妻子 薛美卿 )、 廖尉掬李克焜 等犯行,被告雖然否認與上開犯罪人士有犯意聯絡,然仍坦承有提供帳號給BryanBrown,亦有將被害人匯至伊名下銀行帳戶的款項轉至伊名下遠東商銀比特幣帳戶等情,卷內並有告訴人等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他客觀事證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自稱其在臺租屋居住,並無固定工作,目前子女均在加拿大,且領有加拿大身分證,而共犯老公BryanBrown目前於美國,被告於70、80年間又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中的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次數眾多,法治觀念偏差,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㈡原審因而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的原因,且審酌被告人身自由
之利益與法院追訴審理案件之公益,且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被告乃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認為被告應自109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然以上開情詞提出抗告,然查:被告前後與BryanBro
wn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案件,犯罪期間不短,詐欺金額甚鉅,被告屢次提供帳戶接受被害人匯入款項,甚至親自向被害人催款,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到案後辯稱伊與其他共犯並無犯意聯絡,顯然沒有勇於面對司法之心,加上被告於本國僅有租屋處,家人都在國外等情,難認讓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在外,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執行,更何況被告表示其現在並無多餘的錢,可見亦無交保的可能,如讓被告無保在外,被告逃亡的機率更高。至於被告所稱身體不適的問題,經原審電詢法務部○○○○○○○○,看守所回覆稱:
被告目前有定期服用高血壓及背痛之藥物,並無特別之狀況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見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㈣綜上,原審法院衡量上開情節,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之處,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羈押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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