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3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貪污治罪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6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其駕駛之AKU-1133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未熄火,為警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協助,然因副駕駛座乘客 徐仁樂 、後座乘客 尤麗慈 (均另由檢察官偵辦)神情慌張為警盤查,經蕭文昌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仁樂、尤麗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5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
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上開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 張義郎 轉讓,張義郎亦因被告蕭文昌之供述而查獲,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3日屏檢錦義106毒偵1323字第38791號函及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383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因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健康,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除個人健康受影響外,亦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癮,其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