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列之「曾信錡」應更正為「謝祥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㈥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審酌被告謝祥文有多次竊盜前科,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深水馬達1台,已於108年7月17日主動返還(見偵查卷第17至18、20至21、31頁),對被害人 陳金發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37號被告謝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毒品等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4年3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於105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過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協雲宮」旁產業道路,徒手竊取陳金發所有之深水馬達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陳金發發現深水馬達遭竊報警後,員警至現場蒐證後,循曾信錡所遺留餘現場之超商購物發票及手套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謝祥文所涉竊盜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謝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金發失竊及尋獲深水馬達現場之照片。
㈣超商及路口監視器擷錄照片。
㈤員警至被告謝祥文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查訪時所拍攝之照片。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行生字第10800732024號函文所附之鑑定書影本。
二、核被告謝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返回被害人陳金發,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