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伊琳 美容美體諮詢名店(已歇業)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 詹宸瑋 (獨資型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4月30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23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伊琳美容美體諮詢名店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詹宸瑋為伊琳美容美體諮詢名店負責人,
於108年3月25日經本院108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行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18條之1
第1項所定,請依法裁處勒令歇業;又詹宸瑋曾於107年4
月5日涉犯相同罪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經本
院高雄簡易庭於107年10月24日裁定伊琳美容美體諮詢名店
勒令歇業,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9日確定。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
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
處分對象(參照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
函釋)。
三、經查,伊琳美容美體諮詢名店為獨資型態,商業統一編號為
00000000號,負責人詹宸瑋,已於108年1月3日辦理歇業登
記,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
參(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其商業主體已因歇業而不
存在,無再依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處
勒令歇業之處分,應為不罰之處分;另移送機關雖以同址另
有溏心美容院負責人 樓筱瑩 為獨資商業登記,惟商業統一編
號亦已變更為00000000號,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卷第17頁)為憑,上開商業主體負責
人、名稱與商業統一編號均不相同,無從認定仍為同一商業
主體而予以歇業處分,併為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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