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吳冠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被 告 黃東泰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資金周轉先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並由被告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2紙,以為擔保,惟未
言明清償期限。嗣於104年8月間,兩造約定日後如原告之
建案公司缺錢時,被告應即清償所借款項(含利息)。復
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共
計5次,利息及清償條件均依照先前借款約定。詎被告自
10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獲
被告置理。直至106年3月底,原告需錢孔急,被告仍拒絕
清償,原告乃於106年3月28日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始生本件訴訟。慮及紛爭一
次解決性及求償便利性,僅於如附表二編號1、4、5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僅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係被告自行借款予訴外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
司)、 李文志 及裕承企業社,況其已依民間借貸之慣例預
扣三分月息,倘瑞慶公司、李文志及裕承企業社有資金需
求,原告得直接匯款至指定帳戶,何需借用他人帳戶輾轉
匯款。⒉就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債務之說
明,表示意見如下:⑴原告並未收取瑞慶公司開立之200
萬元支票,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匯款之200萬元,並非用
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務,而係清償被告於104
年3月2日、同年月3日向原告所借之另一筆200萬元債務;
被告若以瑞慶公司之200萬元支票清償借款,何需另外再
行匯款200萬元予原告;⑵被告固主張業已清償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債務,然李文志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下稱合庫臺東分行)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號0000000號,經換票後,票號為0000000號)支
票、20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均非被告用以清償本
件借款債務,且該100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而該已兌現
之20萬元支票亦與本件借款債務無關;又裕承企業社為原
告之下包廠商,曾向原告借貸,該社簽發票據清償債務,
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無涉,該社開立之票面金額30萬元支
票未獲兌現,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⑶被告應就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債務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此部分之債
務金額僅為150萬元,被告應匯款48萬5,000元予原告(原
告預扣利息6萬元,被告返還50萬元時,應扣除原告多收
取之1萬5,000元利息),被告卻匯款48萬6,000元予原告
,被告是否將不相干之資金往來,充作清償證明,不無疑
義。⒊兩造間之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李文志
等借款人係直接與被告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
再由被告向原告等人借調資金,被告再從中賺取「管銷費
」,李文志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因此借貸契約
乃分別成立於「李文志與被告」、「原告與被告」之間,
原告既僅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復無法證明業已
清償債務之事實,原告請求洵屬有據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本金
、應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匯款至被告或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黃俊銘 帳戶,為原告
給付借款予李文志之給付借款方式,且匯款原因甚多,尚
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況原告曾於被告公司擔
任經理一職,對於借款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即借款人欲
借款時,會先聯繫被告公司之會計,再由被告公司之會計
與原告聯繫是否願意出借款項,經原告允諾後,由原告將
款項匯至黃俊銘之帳戶內,被告再隨即將款項匯至借款人
帳戶內,故原告對於出借款項予李文志之事難謂不知情;
又李文志所簽發用以償還借款之支票,一律由被告直接轉
交予原告,被告並未簽發支票或於支票上背書,原告理當
知悉借款對象為李文志,亦證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李文
志之間。
(二)就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借款金額及清償情形,說
明如下:
⒈原告先於103年11月6日匯款194萬元(已預扣利息6萬元)
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匯190萬元予瑞慶公司,瑞慶公司先
於103年12月7日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
並陸續於104年3月7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7日開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東分行(下稱合庫東台
東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臺東分社(下稱花蓮二信臺東分社)票號0000000號
支票、合庫東台東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以換票方式
延緩支付,嗣原告需錢孔急,被告始於104年4月13日匯款
200萬元予原告,足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業已清
償。
⒉原告再於104年9月30日匯款145萬8,000元(已預扣利息4
萬2,000元)予被告,⑴被告先轉匯113萬4,000元予李文
志,由李文志分別開立合庫臺東分行票面金額100萬元(
票號0000000號,經換票後,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20
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原告。⑵被告再提領
現金29萬1,000元借予裕承企業社,由裕承企業社開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0000000
號支票予原告,上開3紙票據均已兌現,是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借款已清償。
⒊原告復於104年10月12日匯款194萬元(已預扣利息6萬元
)予被告,⑴被告先轉匯141萬元予李文志,由李文志開
立合庫臺東分行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0000000號,經換
票後,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原告。⑵被告再於
104年10月14日轉匯48萬6,000元予原告,是就附表二編號
5所示原告對於李文志之借款實為150萬元,縱該支票未
兌現,原告對於李文志之對外債務亦應承擔。
(三)借貸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李文志間,原告明知李文志為借
款人,亦收受李文志開立之票據,自應承擔李文志因跳票
無法償債之風險,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不採信上開抗辯,原告主張之週年利率已高
達36%,而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亦僅請求6%之利息
,其就逾週年利率6%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亦未見原告
說明請求遲延利息之依據為何;又預扣利息部分,不能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如附表二編號
1、4、5所示金額應各為194萬元、145萬8,000元、144
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45頁
),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3月
30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032號支付命令。
(二)原告於103年11月6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原告帳戶)各匯款97萬元、97萬元,共計194萬元,
至被告設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
)之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被告再自
系爭被告帳戶匯款190萬元予瑞慶公司。被告業於104年4
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等情,有系爭原告帳
戶交易明細、系爭被告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花蓮一信
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3至114
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
(三)原告再於104年9月30日自系爭原告帳戶匯款145萬8,000元
至被告之子黃俊銘設於花蓮一信之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被告再自系爭帳戶匯款113萬4,000元至
李文志設於合庫臺東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提
領現金29萬1,000元借予裕承企業社等情,有系爭原告帳
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花蓮一信跨行
匯款回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3頁、第147
頁)。
(四)原告復於104年10月12日自系爭原告帳戶匯款194萬元至被
告之子黃俊銘之系爭帳戶。被告自系爭帳戶匯款141萬元
至李文志設於合庫臺東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嗣於104年10月14日匯款48萬6,000元至原告之系爭原
告帳戶等情,有系爭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客戶往
來明細資料、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花蓮一信跨行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33頁
、第149頁、第1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由
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2紙以為擔保,
復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被告再向原告借款
共計5次,嗣被告未清償,原告乃於106年3月28日就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本票、銀行交易明細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
123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借貸關係應存在於李文
志與原告間,被告僅居間仲介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之
受僱人 王儷珈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103年8月
有哪些人跟公司借款?)104的話比較大件的就是李文志還
有工業區的瑞慶鐵材行,都是一般我們比較常接觸的人。
我們就是人家需要用錢,我們幫他調資金,跟借款人拿票
據,再跟進資金的人用票跟他換錢。(問:願出資金的人
,其金錢如何拿給妳?)原告都是匯款進來公司, 王董 我
是跟他拿現金。(問:借款人都是打電話給妳聯絡借款的
事情,不會直接聯絡被告?)都打電話給老闆(即被告)
,老闆會叫我問原告,我都會告知原告是什麼人要借,借
款人不會直接聯絡原告。(問:原告有向妳要求過要直接
匯款給李文志嗎?)沒有。(問:原告匯款到被告的帳戶
後,如何再把錢匯給李文志?)用轉帳的,我去轉帳的。
被告會交代我要匯的款項,會扣除一部分的款項後,再給
李文志。(問:為何要扣除一部分的款項後,再給李文志
?)公司也要有一些開銷。(問:如果有人向公司借款,
妳們會告知到底是何人出這些金錢嗎?)不會。(問:借
款人並不知悉金錢是由何人所提供的?)對。」等語(見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卷第189至202頁),足證李文志
等借款人係直接與被告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
再由被告向原告等人借調資金,而被告從中賺取「管銷費
」,李文志與原告間既無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李文志借得
之金錢,亦是由被告所直接交付,是原告主張借貸過程乃
李文志先向被告借款,被告再轉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將資
金(已預扣利息)匯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再將資金(再預
扣利息)交付或匯至李文志帳戶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
辯稱係由李文志向原告借貸資金乙節,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已清償上開債務,惟查:1.就被告所稱用以清
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00萬元借款之支票(票號分別
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經國泰世華銀
行臺東分行函覆表示,該行並無代收記錄(見本院卷第18
9頁);而票號0000000號支票業經存戶瑞慶公司註銷作廢
等情,有合庫東台東分行106年9月20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0
6000416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2.就被告所稱
用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20萬元借款之支票,其
中100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經換票後,票號為00
00000號),迄未兌現,經換票後亦遭退票,20萬元之支
票(票號0000000號)業經兌領等情,有合庫臺東分行106
年10月30日合金臺東字第1060005656號函、票據暨退票理
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7頁、第267頁);至
被告所稱用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30萬元借款之支
票(票號0000000號),迄今尚未回籠兌付等情,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106年9月28日106台東字第00603號
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7頁)。3.就被告所稱用以清
償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50萬元借款之支票(票號00000
00號,經換票後,票號為0000000號),迄未兌現,經換
票後亦遭退票等情,有合庫臺東分行106年10月30日合金
臺東字第1060005656號函、票據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33頁、第269頁),是被告辯稱已清償上開債務等
語,並不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4
、5所示之本金共計550萬元未清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該借款金額。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1、4、5所示之應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確
實之證據證明本件借款約定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確如附表二
編號1、4、5所載,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4月11日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6年4月12日,並依法定遲
延利息計算,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550萬元未清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自106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坤校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受款人│
││││││││
├──┼──────┼───────┼───────┼───────┼────┼────┤
│1│CH695977│104年9月18日│未記載│400萬元│黃東泰│未記載│
├──┼──────┼───────┼───────┼───────┼────┼────┤
│2│CH0000000│未記載│103年11月5日│100萬元│黃東泰│未記載│
├──┼──────┼───────┼───────┼───────┼────┼────┤
│3│CH0000000│未記載│103年11月6日│100萬元│黃東泰│未記載│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借款利率及│利息起算日(民國)│應付利息│
││(民國)│(新臺幣)│約定付息日││(新臺幣)│
├──┼───────┼─────┼─────────┼─────────┼──────┤
│1│103年11月5日│200萬元│月息3%,每月5日│104年10月5日起至│108萬元│
│││││106年3月5日止││
├──┼───────┼─────┼─────────┼─────────┼──────┤
│2│104年9月15日│50萬元│月息3%,每月15日│104年10月5日起至│27萬元│
│││││106年3月15日止││
├──┼───────┼─────┼─────────┼─────────┼──────┤
│3│104年9月18日│400萬元│月息3%,每月18日│104年10月5日起至││
│││││106年3月18日止││
├──┼───────┼─────┼─────────┼─────────┼──────┤
│4│104年9月30日│150萬元│月息3%,每月30日│104年10月5日起至│81萬元│
│││││106年3月30日止││
├──┼───────┼─────┼─────────┼─────────┼──────┤
│5│104年10月12日│200萬元│月息3%,每月12日│104年10月12日起至│180萬元│
│││││106年3月12日止││
├──┼───────┼─────┼─────────┼─────────┼──────┤
│6│104年10月15日│80萬元│月息3%,每月15日│104年10月15日起至│43萬2,000元│
│││││106年3月15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