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受刑人林世奇未依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2條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而,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向公庫支付50000元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考,且受刑人亦履行原宣告緩刑所附之另項200小時義務勞務條件乙情,有卷證可查。足見受刑人經此緩刑宣告及條件履行之矯正後,應能顯著降低、改善受刑人原有之社會危險性,預防受刑人未來再度犯罪,進而實現刑法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據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