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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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聲字第12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古坑收費站北,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本所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古坑收費站前,因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被警察攔下開立罰單罰款三千元,伊返回大里住所後,因忙著搬家而遺失紅單,且伊以為交通警察會再寄罰單,致遲誤繳納期限,而受加倍罰鍰之處分,伊不服請求撤銷罰單。
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違反者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罰,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古坑收費站前,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經舉發員警當場製開違規通知單交予受處分人收受等情,經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職是,受處分人既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前開違規通知單,未於十五日之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不合,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是受處分人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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