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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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育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5年5月9日,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高雄五甲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綽號「育仔」之男子使用。「育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
10日凌晨2時許,先假借網友「 阿龍 」名義打電話給甲○○,佯稱要甲○○幫忙辦信用卡充業績,致甲○○陷於錯誤,遂依照「阿龍」指示,先自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出新台幣(下同)71萬元現金,再至合作金庫豐中分行櫃台轉帳至乙○○上開合作金庫高雄五甲分行帳戶,而於當日將71萬元匯入乙○○之上開金融帳戶,乙○○並於翌(11)日到合作金庫櫃檯提領現金45萬元交給「育仔」,而其餘款項亦遭「育仔」或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乙○○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指述相符,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高雄五甲分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合作金庫豐中分行匯款存根聯在卷可稽。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清單,確有被害人於上開時間轉入71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之紀錄,足證被害人所言非虛;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提供存摺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之情,迭據報章雜誌披露,被告為32歲之成年男子,應已具相當之社會經驗,然被告非但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育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親自至合作金庫櫃檯提領現金45萬元,是被告共同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被告與綽號「育仔」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新舊法之比較,詳下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8條、第41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就本案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56
69、5589、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000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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