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原告次子 雷金富 之前配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前因工程款急用先後向原告及原告配偶 雷許月 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週轉,均以現金交由被告收受,因原告向其催討,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簽立借用証書乙紙,言明一年內清還,詎屆期竟不見被告清償,由於該借款債權為可分之債,原告與雷許月平均分受該借款債權之給付,爰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四十七萬元,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在台中水湳郵局0七四三二八─一帳戶,嗣後迭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四十七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又原告固將系爭款項四十七萬元匯入被告前揭之帳戶,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認定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五十七萬之事實,固據提出借用證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前配偶雷金富到庭證述:「創業以來,陸續都有向我父親借錢,我自退伍以後即二十三歲即陸陸續續向我父親借錢,有借有還」、「(提示借用證書)是否有書寫這張借用證書?答: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否我蓋的,我不確定。」「這筆錢何時借?答:九十一年借的,有借有還,借用證書上內容誰寫的我忘記了,這筆借了二百多萬元,我陸續寫的借據有一千多萬元,像這種借據有好幾張,這張借據是九十一年在麥寮寫的,是誰寫的我不清楚,夫妻是共同做事業,共同向我父親借款,離婚前夫妻間財務沒有分彼此,但是以我為主導,這張借據我簽名時,被告是否在場,我忘記了」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由證人雷金富之證言,堪信向原告借款者應為原告之子雷金富,尚無法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矧上開借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借用證書上借用人「乙○○」之簽名字跡,顯然非乙○○本人之簽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亦不足證明被告曾向原告之借款為真實。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對於原告於八十六年曾匯款四十七萬元之事實固不否認,但否認兩造間曾成立借貸關係或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乃原告就此事實,除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但原告於匯款時,兩造既為翁媳關係,該匯款是贈與、清償借款或合夥或原告借予訴外人雷金富之款項而由被告代收或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因不一而足,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向其借款,或被告因其匯款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