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寅○○被告臺中市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壬○○被告辛○○被告庚○○被告卯○○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子○○被告丑○○被告癸○○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丁○○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戊○○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等人明知民國94年10月7日進行「連署推選召集人」之行為,並沒有實際進行,渠等只是將94年9月5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聲請書中所附之「臺中市○○路○段○○○號城市桂冠大樓聲請指定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連署書」加以影印後,直接作為94年10月7日進行「推選召舉人」活動之連署書,其連署書中「8F之2 蔡煌榮 」、「20F3 廖志源 」更非臺中市城市桂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此,被告辛○○等人在94年10月7日所進行之推選被告癸○○為臨時召集人之推選行為,顯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不符。被告癸○○自始不具有臺中市桂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卻自任為臺中市桂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於94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被告壬○○、辛○○、庚○○、卯○○、乙○○、子○○、丑○○、癸○○、丙○○、己○○、丁○○為臺中市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會委員,依最高法院92年慶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段182號9樓之10房屋所有權人,亦即是臺中市城市桂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臺中市城市桂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依該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得以臺中市城市桂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內從事管理行為及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均足以對原告居住及管理基金之權利,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及權利有遭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臺中市城市桂冠公寓大廈於94年12月18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被告壬○○、辛○○、庚○○、卯○○、乙○○、子○○、丑○○、癸○○、丙○○、己○○、丁○○與臺中市城市桂冠公寓大廈之全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癸○○係於94年6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取得召集人資格,其於94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被告壬○○、辛○○、庚○○、卯○○、乙○○、子○○、丑○○、癸○○、丙○○、己○○、丁○○為臺中市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會委員,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有效;而被告壬○○、辛○○、庚○○、卯○○、乙○○、子○○、丑○○、癸○○、丙○○、己○○、丁○○為臺中市城市桂冠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已於95年12月底屆滿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癸○○自任為臺中市桂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於94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被告壬○○、辛○○、庚○○、卯○○、乙○○、子○○、丑○○、癸○○、丙○○、己○○、丁○○為臺中市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會委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城市桂冠九十四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癸○○不具有召集人資格,於94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被告壬○○、辛○○、庚○○、卯○○、乙○○、子○○、丑○○、癸○○、丙○○、己○○、丁○○為臺中市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會委員之決議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臺中市城市桂冠大廈已於95年11月12日召開95年度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選出第10屆管理委員,有被告提出該會議記錄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壬○○、辛○○、庚○○、卯○○、乙○○、子○○、丑○○、癸○○、丙○○、己○○、丁○○與臺中市城市桂冠大廈全體住戶間第9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復存在,是原告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並未延續至現在,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中市城市桂冠公寓大廈於94年12月18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無效及被告壬○○、辛○○、庚○○、卯○○、乙○○、子○○、丑○○、癸○○、丙○○、己○○、丁○○與臺中市城市桂冠公寓大廈之全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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