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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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72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6月28日,被告乙○○應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依週年利率16.5%固定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須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814,719元及自95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甲○○既為被告乙○○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上述債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影本各1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張為證,被告2人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條文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惟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㈠項第⒈款及第㈡項第⒈款所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甲○○既為被告乙○○向原告借用之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740條規定,其就被告乙○○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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