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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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49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5年6月11日,嗣於88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九二一震災變更借款條件切結書,延長上述借款到期日至100年6月11日,嗣雙方就被告乙○○受災房屋貸款建物部分協議抵償僅剩本金753,617元,並約定本息延至93年9月11日起分60期平均攤還,利息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7.19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未按期繳納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借款約定條件仍屬有效。詎被告迄未清償任何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借款約定之條件仍有效,是被告自88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753,617元,及自88年9月1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九二一受災戶借款條件展延申請書、九二一震災變更借款條件切結書、授信約定書、九二一震災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部分協議書暨金融機構承受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辯稱921地震後借貸契約之約定有變更,切結書是約定自93年9月11日後才要算利息,自88年9月11日到93年9月10日間不算利息,故不同意原告主張自88年9月11日起算利息,只同意利息按變更切結書之約定,自93年9月11日起算,連本金都無力償還,現在沒有工作也無法還款等語。經查,兩造對於被告上開借款尚有本金753,617元迄未清償乙節,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利息及違約金應自何時起算。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320條、第12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為九二一受災戶,原告因而同意被告於88年12月15日申請變更借款條件及訂立切結書,約定本金自88年9月11日起至93年9月11日止之利息,延至93年9月1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連同本金分60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等情,又被告乙○○受震建物於90年3月7日經原告作價承受,以此抵償借款尚餘本金753,617元未償,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但原告於承受受震建物時,兩造併立協議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切結書各一件,除重申自93年
9月11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外,並約明原借款約定條件仍屬有效,核與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所載約定相符,則被告於90年3月7日所訂協議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切結書已承認原借款自88年9月11起之利息債務,殆屬明確,被告乙○○所辯自88年9月11日到93年9月10日間不算利息,原告不得自88年9月11日起算利息等語即屬無憑,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本金753,617元未償,且雖訂立變更借款條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新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因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上開利息部分亦經被告於90年間訂約承認而中斷其時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753,617元,及如主文所示自88年9月1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