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2、744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各貳枚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拾捌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係姑嫂關係,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及九十四年二月初,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簽名各一枚(詳如附表一),再交付予上開發卡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上開發卡機構承辦人員誤以為乙○○本人欲申辦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核發新竹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甲○○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即在前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簽名各一枚(詳如附表一),嗣於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4至14、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持卡向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購買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連續偽造「乙○○」之簽名,再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為行使,使該等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消費金額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三交易金額欄及署押欄所示,附表二編號3係預借現金,非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新竹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又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置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偽以乙○○身分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此不正方法,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乙○○本人預借現金而陷於錯誤,乃同意透過自動提款機支付預借之現金一萬元。嗣新竹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分別向乙○○催討上開信用卡款項時,乙○○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劉家瑜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