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告訴人乙○○同向正欲騎乘自行車返家而停留於前;甲○○明知騎乘自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甲○○竟疏未注意乙○○於前方準備騎乘自行車之情形,猶貿然前駛,其前車頭因此自後撞擊乙○○騎乘之自行車,使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臂瘀腫合併皮膚線型擦傷、右臂皮下瘀腫、右膝、右小腿皮下瘀腫合併皮膚線型擦傷、左膝多處皮膚擦傷、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乙○○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