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附近路旁,夥同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持「請勿停車」之鐵架,無故將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玻璃砸毀,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六年三月,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十二年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戳印一枚、起訴書及本院收件戳印一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六年三月。
另自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實施偵查日起,迄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發布通緝之一年又二十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本件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提起公訴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則有十四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加上前揭六年三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一年又二十日,及扣除提起公訴日起至法院繫屬日止之十四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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