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月24日,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上雅虎奇摩網站,佯稱販售LV皮包,致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3時許,至臺中市○○路○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至乙○○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後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再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為連續犯,又連續犯之犯罪類型不同,並不影響連續犯之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竊電多次,其中有單獨犯、有幫助犯、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亦有教唆他人犯之者,雖其中類型不一,然其構成犯罪(竊電)之要件如屬相同,仍應以連續犯論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公布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乙○○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95年4月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與其他二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對外自稱從事網路購物、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不特定被害人匯款之用。嗣於95年4月1日16時2分20秒許,被害人 李惠國 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之詐騙,由其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1000元匯入乙○○申設之A帳戶,當日旋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3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於95年11月30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7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由檢察官上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363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2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查兩案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或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5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真明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