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與告訴人富盛輪業公司雖經約定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機車,惟機車仍經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於取得機車之占有後,即於95年3月底、4月初某日,意圖不法之利益,委託某機車行出售,嗣並於95年4月6日,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於案外人 沈俊克 名下,其則取得新臺幣3萬5千元之價金,惟仍不清償任何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分期款,致告訴人受有剩餘52,920元分期款難以追償之損害;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系爭L3Z-969號機車車籍資料)。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當以舊法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諭知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