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係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1字第550號函)。
二、經查,異議人雖原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車籍地址,惟於本件違規情事發生前之96年8月7日即遷出至臺北縣○○鎮○○路○巷○○號,更於同年月24日遷入臺北縣○里鄉○○村○○路○○號2樓戶籍所在地,且實際住居於該處,並未住居於前開車籍地等情,有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異議人之覆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在臺北縣○里鄉○○村○○路○○號2樓,而其於96年8月30日違規之行為地則在臺北縣○里鄉○○路○段、中山路二段258巷口,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