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文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敗訴,然聲請人發現該判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朱子芬 律師係假冒,而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惟均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駁回。又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證人張文萱(原確定判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證詞,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聲請人並以94年12月14日中分通民行決94上易230字第16642號函作為遵守不變期間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232號以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然聲請人認該案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再提抗告,仍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依31年院字第2351號解釋認原確定判決被告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係假冒而不適格,並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原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然本院95年再字第12號仍以逾法定再審期間裁定駁回,而拒絕對當事人不適格部分為裁判。且依24年院字第1258號反面解釋,朱子芬訴訟代理權已遭張文萱否認,則應視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條文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未指明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狀,雖以本院95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為由,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為該次再審之訴已逾法定再審期間不合法為由,而逕以裁定駁回,此有該確定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該確定裁定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可能,聲請意旨指該確定裁定有違反前揭條文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自非可採。又原確定判決,係於81年4月8日確定,該案件之再審不變期間依法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即81年4月8日起算,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95年7月14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雖曾多次對有關於原確定判決提起訴訟,然均遭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可稽,非可執以作為再審聲請人於95年7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罹於30日之不變期間,是以,本院95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再遍觀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上述內容,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惟並未表明本院95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非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本院原無庸就聲請意旨指摘該確定判決不當之處有無理由加以審究或另為准駁之裁定,且聲請意旨無非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聲請再審,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提起再審,亦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1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