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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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何凰琳
訴訟代理人 劉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森公司)訂購「99滿分寶典學測版」,且訂有東森公司
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繳
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7,500元,分期付款期
數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至104年10月6日按月分35期繳納
,每期應於每月6日前繳款2,500元,因東森公司與原告間
訂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債權受讓約定,此一受讓約定並已
記載於被告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
1條之約定中,是東森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已讓與移轉原告,詎被告自102年4月
6日起即未繼續繳款,迄尚積欠7萬7,500元之分期款未給
付,依約定書第9、11條約定,除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外,被
告尚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即10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東森公司人員係於101年10月17日晚間至伊家中
推銷商品,伊迫於無奈才試訂,當時伊並未在東森公司產品
訂購契約書(印刷於系爭訂購契約書背面,下稱系爭產品訂
購書)上簽名,係東森公司人員偽簽其名,伊已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又東森公司並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且該公司人員亦未詳
盡告知契約內容,而契約文字字體小、排版密集。伊於101
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26日曾致電東森公司表示解約之意,
復於102年3月8日及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東森公司
主張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當初並無與伊對保,復未確認
申請書暨契約書並非伊本人親簽即撥款,且於何時撥款多少
金額給東森公司,均無書面告知被告,復未確認契約是否伊
本人親簽,伊懷疑原告與東森公司共同詐欺,又東森公司人
員當初跟伊表示系爭商品對小孩有用,但沒有用,亦係施用
詐術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與東森公司間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於
系爭訂購契約書及約定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
面),而觀諸系爭訂購契約書之內容,已以手寫方式明載
被告購買之商品為「99滿分寶典學測版」、價金「9萬元
,頭期款2,500元」及付款方式「委託原告辦理專案分期
,每期期付2,500元×35期」(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
告與東森公司既已就價金及買賣標的相互表示同意,並經
被告簽名確認,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2.至被告辯稱其並未於系爭產品訂購書上簽名等語,業據提
出系爭產品訂購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為原
告所不否認,然系爭訂購契約書上另以獨立之欄位記載:
「同意聲明:…4.本人(即被告)已詳閱以上各項訂購內
容及背面產品訂購契約書(即系爭產品訂購書)。…6.本
人已清楚本訂購契約書之背面產品訂購契約書所有條文內
容無誤。」並經被告於該欄位旁再次親自簽名確認,有系
爭訂購契約書存卷可佐,則被告縱未於系爭產品訂購書上
簽名,得否以此認為系爭產品訂購書未經兩造合意,已非
無疑。遑論,系爭產品訂購書係針對產品送達時間(第2
項)、產品送達方式(第3項)、從速檢查瑕疵約定(第
4項)、維修服務(第5項)、訂購人維護產品完整性約
定(第6項)、個資保護(第7項)、加值服務提供(第
8項)、產品保固(第9項)、審閱條款(第10項)、發
票開立時間(第11項)、除外約定(第12項)、合意管轄
法院(第14項)、客服專線電話、時間(第15項)所為之
約款,均非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縱未經被告簽名確認
,亦僅系爭產品訂購書所載條款對被告不生拘束力,無從
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3.被告另辯稱東森公司人員於訂約時並未依法提供審閱期,
且文字字體過小、排版密集,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
然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範
之情形,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至於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
之契約條款,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必要,消費者自不得再主張享有合理審閱權或主張定型
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
或辨識。經查,被告與東森公司間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所
簽訂之系爭訂購契約書,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約定內容,
係以手寫方式填載,此觀諸卷附之系爭訂購契約書即明。
是以,關於此等條款約定內容顯係經由兩造個別磋商而成
立者,非屬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或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以其
未經合理審閱期間、文字字體過小且排版密集為由,而謂
系爭買賣契約不生不生效力,尚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或東森公司有無共同詐欺被告: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及東森公司共
同詐欺、詐騙被告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確有在系爭訂購契約書及約定書
上簽名,系爭產品訂購書雖未經被告簽名,亦不影響系爭
買賣契約之成立,已如前述,且原告公司人員於被告訂購
後之次日即以電話與被告確認,有兩造通話譯文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頁),是被告所辯核與事實有違。又原告於何時撥款
、撥給何人,本即無書面通知被告之義務,被告僅據此辯
稱可懷疑原告與東森公司共同詐欺云云,委難採信。
2.至被告另主張當初東森公司人員一再表示系爭產品對其小
孩有用處,但實際上沒有用云云,惟東森公司人員向被告
說明系爭產品之功能,實係商家推銷商品之手法,被告既
然未能具體指出東森公司人員於遊說過程中有何故意欺騙
行為,以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商品,縱該公司人員
果有以不斷遊說等令人厭煩之方式推銷產品,亦係被告經
自行評估系爭產品之功能後而同意購買,與詐欺之情尚屬
有間,被告不得事後以系爭產品對其小孩無用為由,即遽
認東森公司人員有何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復未就原告及東森公司有何其他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乙節,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猶執前詞主張原
告及東森公司構成詐欺,即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1.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訂購系爭商品,自得於7日內無條件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經查,本件被告辯稱曾於同年月22日表示解除
契約之意,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東森公司表示被告並未曾
於同年22日致電解除契約,僅曾於同年11月26日致電表示
因其小孩有補習,使用系爭產品之機會不多,希望換成其
他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被告是否確曾於
7日內表示解除契約之意,已非無疑。遑論被告自101年
12月6日至102年3月6日均依約繳納4期共1萬元之分
期款項,若其確曾於101年10月22日表示解除契約之意,
衡情自不會繼續繳納分期付款,且被告亦自承就其於101
年10月22日向東森公司為解約表示一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至被告辯稱101年11月26日以電話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東森公司亦表示被告雖有於上開
日期打電話給該公司,但並未表示解除契約之意,已如前
述,縱被告所辯為真,斯時亦已逾7日之除斥期間,自不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被告固曾於102年3月8日及同年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東森公司及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
,顯逾除斥期間,自亦不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併此敘明
。
(四)原告是否受讓東森公司對被告之價金債權: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東森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乙節,業已明載於分期
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第1條,並經被告於該約定書上簽
名,已如前述,故原告實已合法受讓上開價金債權。
2.至被告辯稱原告就其於何時撥款及撥款金額均未以書面告
知被告云云,惟原告業已將分期付款之款項全數撥付東森
公司,業據東森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42頁背面)。遑論原告並無以書面告知之義務,已如前述
,顯與被告得否拒絕清償無涉,故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五)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且未經被告撤銷、解除或終
止,原告亦已受讓東森公司對被告之價金債權,均如前述
,則原告依約定書第4、9、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7,500元,及自10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7,500元,及自102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