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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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鄭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鄭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之原因,依卷附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所載,係被告另案因毒品案件通緝,經警查獲其係通緝犯,於該通緝案件製作筆錄中,被告主動供承其有於106年7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不知悛悔,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暨其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被告 鄭昊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同年7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2段與中華路1段路口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7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芳妤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