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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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展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張世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友人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並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嗣警方於
106年7月18日21時6分許,在上址住處樓下查獲另案通緝之張世展時,張世展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發現其非法持有手槍前,隨即主動告知警方將前開手槍藏放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查扣,並同意警方搜索該車,為警在該車內扣得上開手槍,且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展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結束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偵卷第8頁、第34頁;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9472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19頁);復有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號)1支扣案足憑。
二、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74728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2至53頁),鑑定結果如下: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雖被告受託保管上開手槍後持有該手槍,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到案,於遭警方通緝時,主動向警方供稱其代友人保管槍枝,並帶同警察至其車上取出前開槍枝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8頁),可知,偵查機關於通緝前,對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在,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被告在尚未被有權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寄藏槍枝之犯行,亦主動告知改造槍枝藏放之地點,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帶同員警前往取出改造槍枝,而本案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應認係屬自首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足見被告於警方查覺其犯行前即自首並主動交出持有之全數槍枝、子彈並接受裁判,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寄藏槍枝之數量及殺傷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惟依法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雖未持該槍枝違犯他案,然其寄藏槍枝之時間非短,又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此部份之犯行前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1枝,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考量其寄藏槍枝之數量僅1支、期間約6個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暨高中肄業之學經歷、與父母同住,離婚有1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842 號判決(107.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998 號(107.05.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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