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宥杰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宥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宥杰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凌晨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口時,適 許秀珠 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外側由北向南方向逆向駛至該處,葉宥杰不慎以上開車輛之車頭左側撞擊許秀珠,致許秀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臏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傷、左大腿撕裂傷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宥杰肇事後明知許秀珠人車倒地,可能因此受傷或死亡,非但未下車查看、留在現場照護傷者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宥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秀珠之兄 許家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卷第4至5頁、第32至34頁)情節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見偵卷第6至10頁、第12至14頁、第22至26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3歲,年紀尚輕,又其於犯罪後已知正視己非,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新竹市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證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害之勞費,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誠具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其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並考量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因逆向行駛亦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經營手機配件店,每月收入約2、3萬,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父母同住,需負擔家庭經濟,並照顧領有殘障手冊之祖父母,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新竹市政府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身心障礙手冊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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