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00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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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0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0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林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百元整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005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7,568元整,及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整(即違約金)。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一、緣相對人潘林炳於民國90年9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67,56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信用卡帳務明細影本各一份。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及約定條款影本二份。及最新戶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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