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臺、鋸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國興於民國106年6月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 林清治 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山湖村柏公倚電塔旁農場土地內,見該土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及鋸子砍伐其上林清治種植之桑椹樹1棵以竊取之。 適林清治 巡視上開土地時當場察覺,旋即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鏈鋸1臺及鋸子壹支。
二、案經林清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陳國興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有用鏈鋸、鋸子砍伐林清治種植的桑椹樹1棵,但我有經過林清治同意,是他帶我去的;之前我騎摩托車迷路就在案發現場附近遇到林清治,我問他要如何回北埔,然後林清治就請我幫忙砍樹;後來案發當天我去案發現場附近的菜園,林清治在那邊種菜,然後我就去菜園找他,林清治那時已經在菜園,我有跟他說我要去砍樹,然後我就直接到案發現場,林清治也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7日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林清治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山湖村柏公倚電塔旁農場土地內以扣案之鏈鋸及鋸子砍伐其上林清治種植之桑椹樹1棵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清治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2-13、50-51頁;本院卷第52-52頁背面),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31日刑生字第106006438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9、21-23、29、64-64頁背面),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固辯稱係經林清治同意方始砍伐本案桑椹樹,否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治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當場發現被告將我的桑椹樹砍下,所以我就叫被告將其個人資料留下,我要請求賠償;我並沒有叫被告去砍樹,桑椹樹是我種來做為中藥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12頁背面、50-51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為相同證述,更稱:我第一次看到被告就是被告砍樹的那天,我只要天氣好就會去案發地點巡視,我在巡視時就發現被告,我有問被告為何要砍,被告說「我已經砍了,還要怎麼樣」,我就去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證人林清治與被告既無任何仇恨恩怨,殊難想像有誣陷被告之理由,況且被告自承:我有癲癇症找不到工作,在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林清治更無構陷被告入罪以獲得賠償金之動機。此外,證人林清治甚至製作相關緊急公告,其上刊登被告遭查之照片及竹東分局聯絡電話,作為警告鄰里之用,此有緊急通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更見證人林清治所言非虛。
四、再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林清治交代我要砍2棵樹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於偵查中改稱:要砍3棵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前後供述已有齟齬。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天我有先去菜園找林清治,當時旁邊還有一個農夫,我有跟農夫借鋤頭支撐等語(見本院卷第40-4
0頁背面),然綜觀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未見案發現場留有被告所稱之鋤頭(見偵卷第15-19、21-23頁),且經員警偕同被告於106年8月14日至案發現場,亦無從尋獲被告所稱之農夫,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106年8月1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66004477號函暨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66頁背面),被告辦稱經過林清治同意而砍伐桑椹樹一節無疑是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足參。查扣案之鏈鋸、鋸子質地堅硬且形狀尖銳,係供被告砍伐本案桑椹樹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該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又查被告業將本案桑椹樹攔腰砍斷,其中一截已然橫臥道路。此觀案發現場照片自明(見偵卷第21頁),依照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竊取行為即已完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程序賺取財富,反持客觀上對身體、生命、安全有危險之物為本件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顯失尊重,就人身安全之威脅,更是不在話下,其行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鏈鋸1臺、鋸子1支乃被告所有,作為砍伐本案桑椹樹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51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均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本案竊得之桑椹樹業已返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依照刑法第38條第5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