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P3壹臺、小電扇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柏昇與 劉少傑 (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11時50分許間,在新竹縣○○鄉○○路與中山街口附近約200公尺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李柏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劉少傑持安全帽敲破車窗玻璃,分別竊取① 鐘鎮旭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相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鏡頭1個(價值4,000元)、廣角鏡1個(價值4,000元)、MP31臺(價值500元)及現金1,800元(起訴書漏載,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②李曉玲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USB1只、小電扇2支、傳輸線1條、娃娃1個、零錢(價值合計1,000元);③ 林泉佑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1臺(價值500元)、隨身碟1個(價值199元),得手後旋共同逃離現場。嗣 鐘振旭 、李曉玲、林泉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鍾鎮旭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23頁背面、24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鎮旭、證人李曉玲、林泉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少傑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9-16頁、第122-12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紋字第10500653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鍾鎮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20頁反面、第22-26頁反面、第28-5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鐵棒,既可敲破車窗玻璃,當屬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自屬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均與劉少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僅因一時興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持兇器竊盜,對於人身安全之威脅,更不在話下,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職業為板模工,月收約3、4萬元,未婚,入監前與朋友同住,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爰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見解。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分得1支電風扇和1臺MP3,電風扇係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偷走的;MP3係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偷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MP3
1臺、小電扇1支,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鐵棒未據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2頁),亦無從認定至今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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