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67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拾玖點肆伍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壹點伍貳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育芳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某時,在新竹市○○路之「天使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萍 」之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欲供己將來施用。嗣於10
6年3月8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內以香菸燃燒及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乙次。復經警據報於106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查獲李育芳,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前淨重19.47公克,純度80.68%,純質淨重15.7
1公克,驗後淨重19.4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淨重1.5266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育芳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8、34-35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36、38頁背面-39頁),並有警員 江昱明 於106年3月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7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6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588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12-14、16-19、55、56、59、61頁)。至扣案之白色塊狀物2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分別確認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且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為19.47公克,純度為80.68%,純質淨重為15.71公克,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函供參(見毒偵卷第59、61頁),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
9月23日起至92年5月29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別論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①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甲)。⑤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同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審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⑤至⑥之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乙)。(甲)(乙)接續執行,而於104年3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料被告竟不知悔悟,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六、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卻仍不知悔悟,繼續沈迷,甚至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戕害極大,猶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重量、前因施用毒品犯罪量處之刑等情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茲警懲。
七、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19.47公克,驗後淨重19.45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275公克,驗後淨重1.5266公克),屬查獲且經被告自承:查獲的毒品是我本件施用剩餘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乃與本件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