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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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44號原告 魏富根 被告 林珀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曾訴請離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民國106年2月6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全卷查明無訛,故本件原告得否訴請離婚,應僅就106年2月6日後新發生之事由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7日結婚,被告在台北工作,每逢週六日都會返回新竹與伊共享家庭生活,直到同年8月兩造吵架後,被告就沒回新竹,兩造分居6個月。因伊罹患恐慌症多年,身心容易焦慮和憂鬱,還要照顧高齡88歲老母親,生活過的非常辛苦,被告不聞不問還經常出國遊玩,完全不顧家庭應盡之義務,伊和母親健康不佳,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20號履行同居事件調解成立後,被告於106年9月後即未回家,9月前縱有回家也是和伊吵架,已經到了無法溝通程度,被告拒絕伊認識其家人和朋友,伊認夫妻間應互相認識雙方親友,而私下透過FB認識被告親友,竟引起被告不滿,經常以言語羞辱伊,嚴重傷害伊自尊,導致伊恐慌症頻頻發作,甚至產生自殺念頭,被告還一直遊說伊母親分家產,因而得罪伊家人,從結婚後就不斷吵架,伊家族成員與被告交惡互不往來,讓伊在家族中成受巨大壓力。如今伊非常懊惱,兩造生活理念不合,價值觀天差地別,夫妻溝通不良及家族相處不睦等,被告只要生氣即不願回家,雙方感情破裂,已達水火不容境地,婚姻不可能繼續維持,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辯稱:兩造和解後伊有回去住,有時一週回去兩次,原告說怎麼突然出現,有時假日回去有時非假日回去,9月後原告找機會跟伊吵架,說外勞多好多好,伊答應不向其拿油資,原告說其想娶印尼的比較乖,吵完架伊希望彼此可以沉澱,就沒有回去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可參)。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可參)。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2月6日後,再向本院聲請被告應與其同居,兩造於同年5月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同意「一、相對人【以下逕稱被告】願與聲請人【以下逕稱原告】同居。二、兩造同意被告每月回新竹市○○○路○○號8樓之2住處至少二次,並過夜至少一晚。三、原告願提供上開住處之鑰匙予被告。」等內容,有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坦承原告有給伊鑰匙等語,原告主張被告同年6、7、8月有回來等語(均見本院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顯見兩造於該調解筆錄作成後能依約定履行,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6年9月吵架、伊要求被告回來好好談心、來家裡對姊妹道歉認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找機會與伊吵架、原告想娶印尼的因為比較乖、9月中旬吵完架伊就沒有回去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就吵架之緣由雖說詞不一,然兩造從106年9月後即因被告不願返新竹同住而分居迄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認兩造於106年2月6日之後,因原告於同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被告應與其同居,經被告同意並依約履行,兩造即因此打破之前的分居僵局,而恢復互動往來,然未久兩造再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復以離家不歸方式致兩造再度分居迄今,是被告動輒拒絕與原告溝通,未以心平氣和方式尋求雙方共識以誠摯經營婚姻,核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動搖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礎。此外,被告表示吵完架希望彼此可以沉澱、就沒有回去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僅空言不願離婚,但毫無具體改善舉措,是其對於夫妻生活之圓滿、感情之維護,未盡力為之;而原告對兩造分居狀態之持續,亦消極以對,無與被告溝通、互動之意欲及行動,難謂無可歸責。準此,兩造於主觀上均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欲,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之情,而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本院認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且可責之程度相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文彬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婚 字第 244 號判決(107.01.31)[民事案件撤回資訊:撤回起訴]【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家上 字第 122 號(107.05.30)[撤回第一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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