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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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莊福成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郭士銘 即豪銘企業社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郭士銘於民國106年5月18日過世,經本院106年度
司繼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
其遺產管理人,先予敘明。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查豪銘企業社係由郭士銘生前獨資成立,原告
則與豪銘企業社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約定原告服勞務之地點
為臺南市○○區○○街○○號,是本件所涉勞動契約關於原告
之勞務履行地,適為本院轄區,揆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院
自有管轄權。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第487條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醫療期間包括醫治及療養,
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期間,自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1800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自98年8月28日起受僱於豪銘企業社,擔任動力衝
剪機械之操作員,月薪計臺幣(下同)23,293元,因被繼承
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乃自行
投保於臺南市禮儀服務職業工會,詎因豪銘企業社未設置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原告於100年8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街○○號操作動力衝剪機
械時,左手遭機械輾壓受傷,受有食指、中指及拇指截肢之
重傷害(下稱系爭職災傷害)。原告遂於100年12月26日起
訴請求職災補償等賠償,其中包含請求自100年8月30日起至
101年10月31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此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在案。詎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
社於101年3月20日即上開職災補償事件審理期間,以原告未
返職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解職,而自100年8月30日起
至101年10月31日止為原告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乙節,業經
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在案,且被繼承人郭士銘
即豪銘企業社並未表示不服,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被
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自不得於原告醫療期間終止勞動
契約,故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於101年3月20日之終
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係屬無效,雙方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
,就此,嗣亦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確認在案。
㈣上開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僅判命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
企業社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103年9月30日止,
共23個月之薪資報酬,然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原告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
年9月30日止,共21個月之薪資報酬計489,153元(23,293×
21)。原告前所受之職業災害現仍持續復健中,尚不宜從事
需雙手或左手活動、負重之工作,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4)可稽,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被告仍應按原告之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是併以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爰提起本件訴訟。
㈤本件原告請求之薪資期間為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
止,雖經本院查詢豪銘企業社已於106年2月9日辦理歇業登
記(參見本案卷第8頁商業登記資料),原告仍要請求106年
2月以後之薪資,因豪銘企業社去辦歇業登記,不代表兩造
間僱傭關係已終止。及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未與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聯繫,原告亦未主動向被告之遺產管理人陳報債權,原
告不清楚被繼承人郭士銘有無遺留財產。至於被告已陳報被
繼承人郭士銘遺產僅餘410元,及豪銘企業社已經歇業等語
,而生本件有無訴訟實益之問題,惟本件倘獲勝訴判決,原
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等規定申請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就
此,原告前曾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經勞工保險局發函(
原證6)以原告未檢附債權證明(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
本)為由而予駁回,故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
㈥聲明:被告應於郭士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9,1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報狀表示
:被繼承人郭士銘之遺產截至107年2月14日,僅餘410元,
及豪銘企業社業經註銷,並陳遺產資料乙份供參。被告對於
被繼承人郭士銘生前債權債務關係無所知悉,請本院依法判
決等語。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豪銘企業社於93年8月3日核准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地址
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負責人為郭士銘,嗣於106
年2月9日辦理歇業登記。
㈡郭士銘於106年5月18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乃由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220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㈢原告於98年8月28日起受僱於豪銘企業社,擔任動力衝剪機
械之操作員,惟因個人債務問題,並未加保於豪銘企業社,
係自行投保於臺南市禮儀服務職業工會。
㈣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在工作地點操作動力衝剪機械時,左手
不慎遭機械輾壓受傷,經送往奇美醫院就治,受有「左手壓
傷、並拇指截肢、食指、中指壓碎傷」等傷害,並接受姆指
指骨縮短傷口縫合手術、食指、中指截指手術。
㈤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於101年間向郭士銘訴請職業災害補
償,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2年度勞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弟1254
號及堂灣南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
審理,全案已於105年6月7日判決確定,郭士銘應給付本件
原告807,078元及遲延利息。
㈥原告於104年間向本院訴請確認與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有僱
傭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受理,於104年8
月20日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郭士銘應給付
原告薪資535,739元及遲延利息,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該事
件已於104年9月29日確定。
㈦豪銘企業社於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於10
4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給付勞務,復於104年10
月21日口頭催告原告給付勞務,原告則於104年10月26日至
同年11月25日請事假一個月,豪銘企業社於事假期滿前,於
104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事假期滿應返回公
司履行給付勞務,惟原告事假期滿仍未返回豪銘企業社工作
,豪銘企業社乃於104年12月18日以臺南永樂郵局第285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該
信函已為原告收受而知悉。
㈧原告於105年間另訴請郭士銘給付工資,經本院以105年度南
勞簡字第9號受理,已於105年12月31日判決,嗣因原告撤回
上訴而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郭士銘68,512
元及遲延利息。
㈨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3,293元。
五、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郭
士銘即豪銘企業社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
之職災工資補償489,153元及遲延利息乙節,被告對於本院
檢送107年2月1日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件不爭執及爭執
事項)具狀表示無意見,並請求依法判決。是本件爭點厥為
: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業經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合
法解雇而終止?亦即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以原告曠
職3日為由將解雇,是否合法?
㈡如否,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於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4
年12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職災工資補償489,153元及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已於104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
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⒈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此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給予職災之工
資補償乙節,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載,被繼承人郭士銘即
豪銘企業社已於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後,以原告於
事假期滿後,未返回公司履行給付勞務,於104年12月18日
以臺南永樂郵局第28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
僱傭契約,該信函已為原告收受而知悉,則原告可否訴請被
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給付職災之工資補償,應以雙方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應調查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
社是否業已合法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間之僱傭關
係仍存在乙節,係以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為據
。但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於上開判
決確定後,以原告有得予解雇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
關係,故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確定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之效力
,不及於其後發生解雇之事由,尚難為雙方僱傭關係仍存續
之事證。
⒊經查,原告於100年8月29日發生職業災害後,係於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整形外科進行住院、
重建及植皮手術,並進行門診治療,之後接續於奇美醫院進
行復健治療。依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事件調查原告受傷
後治療及復健狀況,奇美醫院100年1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記載,出院後宜休養二個月(見104年度勞訴字
第8號卷第48頁反面),於101年2月3日、3月20日、5月8日
、7月13日、8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宜持續
復健及門診追踪」或「宜持續門診追踪治療」(同上案卷第
50頁反面至58頁反面),而無原告宜繼續休養之建議,嗣於
101年10月12日診斷書醫師囑言則為「復工時間未定、影響
工作情形同上(不宜從事右手部精細工作,無併發症」(同
該案卷第60頁反面)。再以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3日保給簡
字第10192128698401號函說明亦以「依本局洽調台端就診
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休
養一年以上已穩定,101年10月12日可恢復簡易工作...
」等語(同該案卷第61頁),認定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
之症狀,已於101年10月12日固定,再行治療亦不能期待其
治療效果,應以101年10月12日為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治
療終止日之事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而兩造對此認定之
事實,未有任何主張或答辯,亦未提出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審
認,應生爭點效之效力,而得採信為本件之事實。因此,本
件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應以101年10月12日為其職業
災害所受傷害之治療終止日,合先說明。
⒋至於原告於上開終止日後,仍持續於奇美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乙節,固有本院105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給付工資事件案卷第
47頁之診斷證明書可佐。但該紙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
患因上述病症,不宜雙手或左手活動、負重之工作,目前仍
需復健中」,並無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之建議。參以原告自
103年10月1日至翌年11月30日期間,總計至奇美醫院就診
次數共計18次,期日分別為10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7日、
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6日、104年1月23日、同年2月13日
、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28日、
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
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3日
,平均每月就診一至二次,就診次數並不頻繁,均為復健部
,治療項目均為被動性關節(20分)、手功能訓練(20分)
、肌力診練(20分),合計60鐘,經診斷為「其他手指外傷
性截斷、未提及併發症」、「關節攣縮,手部」、「壓砸傷
」,同有奇美醫院門診病歷可參(附於105年度南勞簡字第9
號卷第159至177頁),可見,原告係藉由復健運動及訓練來
協助受傷手指之殘留功能,復健目的在使傷害部位之殘留功
能發揮到最好的程度,而非使之回復未受傷前之狀況,故原
告於傷害治療終止日即101年10月12日以後所為之復健治療
行為,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醫療期間,亦可認定
。
⒌依上開之調查,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之職業災害所受傷害
治療終止日後,已可從事簡易工作。嗣本院審理104年度勞
訴字第8號事件審理時,原告症狀業已固定,被繼承人郭士
銘除乃於訴訟中當庭要求原告返回職場,該訴訟事件判決確
定後,再於104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給付勞務,
104年10月21日復以口頭催告原告給付勞務,雖原告於104年
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以「家中有要事要處理(預計整修
)」,請事假一個月,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於其事
假期滿前,於104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事假期
滿應返回公司履行給付勞務,然原告於事假期滿並未返回豪
銘企業社工作,於104年11月26日至104年11月30日期間,亦
未向被告請假乙節,則為本院105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給付工
資事件認定之事實(參見該判決第12頁倒數第5頁以下),
則原告於事假結束後,未向被告請假,復無正當理由未予給
付勞務,期間逾3日以上,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以
原告曠職三日以上,於104年12月18日以臺南永樂郵局第285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
據。及該信函已於同日為原告收受(參見105年度南勞簡字
第9號卷第37頁上方列印時間)而知悉,則原告與被繼承人
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4年12月28日經
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合法終止之事實,要可認定。
⑹承上所述,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已於104年12月28
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
業社自104年12月29日起已無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換言
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亦無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請求權存在。至於解雇前至104年12
月1日,此段期間雙方雖有僱傭關係存在,但原告於事假期
滿後,自104年11月26日即未返回豪銘企業社處工作,故於
另案105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給付工資事件,請求被繼承人郭
士銘即豪銘企業社給付10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期
間之薪資,法院業以上開期間並非醫療期間,及被繼承人郭
士銘之抗辯有理由,駁回原告上開期間工資之請求,有該案
判決第13頁第8行以下之內容可資參照。則本件原告於相同
之情形下,請求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給付自104年
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工資,同屬無據,而無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請求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間之僱傭關
係,業據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於104年12月18日合
法終止在案,原告自無權請求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
給付104年12月19日以後之工資補償。至於104年12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18日止,雖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但依上開之說明
,此段期間已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及因原
告自104年11月26日起迄至104年12月28日止,曠職未給付勞
務,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則
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給付104年12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18日止之工資補償,同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郭士銘即
豪銘企業社給付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職災工
資補償48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經
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
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