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如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90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如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如玉得知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獇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自民國94年5月起,開始承作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農民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後,明知本身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上開「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且從未於「嘉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儱公司)任職,竟與民間之貸款業務代辦業者 王孟尉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由戴如玉依王孟尉之指示,於「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填寫其自94年2月起即任職於嘉儱公司,且擔任會計乙職,並有年收入32萬元等不實事項,再於94年9月28日提出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嘉儱公司於94年9月27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份,併同前揭申請書持向樹林農會申辦上開「消費性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最後並核准30萬元借款,而於同年10月12日撥付30萬元與戴如玉,足以生損害於嘉儱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如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嘉儱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申請書影本、樹林農會10
5年1月20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樹林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
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作,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本案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有關想像競合之規定部分: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四)有關罰金刑之規定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倍,其結果均無實質之差異,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孟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不符貸款相關條件,竟仍聽從他人安排,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發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雖於104年8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2月11日經緝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
1份在卷足憑,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顯非屬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亦非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罪,而有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之減刑限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至前述嘉儱公司在職證明書,雖屬經偽造之文書,然業經行使而交付樹林農會,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而前述嘉儱公司在職證明書其上之「嘉儱企業有限公司」、「 陳建雄 」印文各1枚,並無法證明係屬偽造,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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