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勞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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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勞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勞小字第13號原告 張美苓 被告科園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至108年6月30日離職,被告於108年7月起沒有排班給原告,並叫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不然6月薪水不能領,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此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7,775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受雇人員,於107年7月18日到職,由被告派到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二廠無塵室擔任清潔工作。因無塵室內為攝氏27度恆溫狀態的工作空間,且機台都是精密不能容忍任何灰塵、雜質甚至靜電干擾,故進入無塵室必須穿無塵衣、手套並戴頭罩。無塵衣內只能穿輕便服裝(因無塵室為27度恆溫的舒適狀態)。詎原告多次在無塵衣內穿毛衣進入無塵室,以致發生靜電影響產品品質,屢經告誡不聽。108年2月2日又因為無塵衣內穿毛線衣進入無塵室工作,嗣後覺得太熱竟將無塵衣拉鍊拉下,不僅會產生靜電,更會將身體塵垢雜質曝入無塵室內並不聽勸阻;2月26日在穿著無塵裝準備上工時,不遵守標準作業程序,竟將無塵裝備堆在地上,在卸無塵裝備時也常有類似情況;3月18日下班時又不依作業方式將PVC手套脫下擺放固定位置,反將手套塞入無塵衣袖子裡,諸此情形屢見不鮮。此看似小事,但在精密的高科技產品零組件,可能因為小小零件的瑕疵而釀成巨大災害,且嗣後也不容易查明原因,故高科技產業對此要求甚為嚴格。
(二)108年6月30日原告在沒有事先請假之下,突然在當日未到世界先進公司二廠上班(空班),造成生產秩序混亂,以致被告必須臨時找人替補外,並對世界先進公司構成違約情事。被告乃依規定扣原告當日薪資2,000元,原告也因其在世界先進公司工作態度不佳,常遭該公司主管及被告指責,遂主動提出願意自動離職,但不要扣當日期薪資等語。被告經考量後也同意原告的建議,現場領班在離職申請書上註明其離職原因為「經常犯重大違規:如穿毛線衣進FAB進FAB未洗手座高架地板穿無塵鞋把無塵衣放置高架地板6月30日放空班6月30日正班不來」,原告對於前述離職單未表示異議,並於離職申請書上簽名認可,因兩造是協議終止勞動契約,故自108年7月1日被告未再排原告在世界先進公司的班。是此,原告因工作時不按照標準作業規定,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並無請求資遣費給付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員工作,至108年6月30日離職等情,有薪資明細、存摺明細及離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經查: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依規定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經被告公司派駐至訴外人世界先進公司二廠無塵室擔任清潔工作,期間多次遭其服務之世界先進公司向被告公司反映違規乙事,有被告提出之世界先進公司異常通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三)又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 陳素金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負責人力派遣、清潔人力招募及行政、人員的管理,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為原告之主管。原告離職日108年6月30日是原告的正班第2天,在我們這裡是做3天休3天,29日是原告正班第1天,原告30日並沒有來,我們工作的地點是科學園區的世界先進二廠,因為我們是做清潔的,當時在與世界先進簽約時,就有註明不能有空班,如果有空班,1人就是扣2,000元。當時原告30日沒有來時,領班有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領班有另外找人去代班,後來要再與原告聯繫,但原告也沒有接。到7月中時原告和我們聯繫,因為7月10日要給薪水,我沒有撥是因為要等原告來,也打算6月30日當天要和原告說清楚說為何無法幫原告排無塵室清潔班的原因。如果原告6月30日有來,我本來打算要告訴原告不會再幫他排無塵室清潔班,但有其他辦公室的清潔班可以排,不幫他排無塵室清潔班並不是因為原告30日沒有來。7月中原告跑來後,我有問原告為何不聯絡,原告說我們並沒有排班,剛好他也想休息,我說為什麼你會這樣想,原告就一直和我盧,也說沒有排班他就不會來,問我要怎麼辦?我就說那是要離職還是安排其他工作,如果離職就照程序來做,原告一直重複同樣的話,討論並沒有結果原告就離開了。7月30日原告又來找伊,當下原告說他妹妹告訴他可以領資遣費,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妹妹並告知原告無法在無塵室上班的原因是因為原告犯了很多違規事件,原告妹妹並不知道,就請伊直接和原告說,結果原告又說要領資遣費,因為一直沒有結果,最後原告就說要寫離職單,並請我們不要罰款空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卷附原告所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中記載之離職原因「經常犯重大違規:如穿毛線衣進FAB進FAB未洗手座高架地板穿無塵鞋把無塵衣放置高架地板6月30日放空班6月30日正班不來,人生規劃,另找工作」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則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依前開證人證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原告在衡量自身利益後,於108年7月30日填寫該離職申請書,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
(四)至原告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係由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出具,並非被告公司核發,且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5款係為申請人勾選,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則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不得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並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7,775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