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5號原告 方建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1日15時4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路面標繪紅色實線處所,因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拍照採證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6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4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
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屬地號309號(延和段)之私有土地,於接壤62巷路面處並無劃設紅線。
(二)查停車地點係位於13號住宅前之路面,該5層樓公寓式建物,自70年完工進住迄今,30餘年以來,其緊臨之13號及15號住宅前街道,為62巷道路較寬處,非如被告函文所云為交岔路口,此係錯誤之認定,被告答覆原告之事由並不存在。
(三)既非交岔路口,自無被告105年4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車輛處所亦位於交岔路口...」等情,實該路段為62巷13號及15號前之連貫街道中間尚有供該二門牌之二樓以上住家共同使用大門及公用樓梯,故該違規事由自始即不存在,自應消滅。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本案原告系爭汽車,確實有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下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系爭汽車確實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2、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於前揭時、地,該停放處原告稱係私人土地云云,然經原舉發單位詢問同單位交通組,確認該土地確實為私人土地,惟經由公鋪設柏油路面後已成既成道路,且該處劃有紅線,確實為禁止停車之處所,故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5月2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3張,可資證明。
3、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就原告起訴意旨稱「非交叉路口」一節,經本處查證後,該違規地點確實非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本處於查復函中所述實為誤繕,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惟該地點承上述既已由公家鋪設柏油路面後已成既成道路,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屬實,故處分並無不妥,此有本處105年5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證明,併予說明。
4、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另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9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1日15時4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路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拍照採證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2幀、系爭停車處照片2幀及汽車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第54頁、第58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停車處是否屬於道路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觀乎前揭採證及停車處照片,足見系爭車輛之停放處之地面均已舖設柏油,且其右側地面有標繪紅色實線,則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禁止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⑵又系爭車輛之後半部車身之右方路側地面,既標繪紅色實
線,則於該紅色實線之內側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疑,是縱使被告105年4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曾載稱:「旨揭車輛停車處所『亦』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一節,而堪置疑,但終究不影響系爭車輛停車處因路側標繪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性質。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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