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緯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緯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緯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並肇事,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30號被告蔡緯衡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緯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又於108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蔡緯衡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 呂鈴鋒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蔡緯衡人車倒地受傷,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院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測得蔡緯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緯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鈴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寶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