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二時二十分許,酒醉︵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三四毫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八R|六三0五號汽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澄清口時,不慎與丙○○所騎NE六|五六七號機車相撞,被警發覺可疑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伊神智很清楚,且伊是被撞的,是機車從伊之駕駛座直接撞過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警測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僅達每公升○點三四毫克,此固有酒精濃度測定單乙紙在卷可稽,雖可認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但其酒測值尚未達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認定每公升○點五五亳克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則被告飲酒後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仍屬有疑。
(二)被告雖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惟依卷附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受損位置係其車身左側前門,即駕駛座旁之車門位置,而另肇事者丙○○騎乘之機車受損部位則係其前方車頭,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應係丙○○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車頭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再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為一交岔路口,號誌正常運作,且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二時二十分,是依事故發生時間既為深夜,則其視線必遠不如白晝清晰,並衡以該路段深夜車流輛通常均遠較白晝為少,而深夜行經此等路口之駕駛人,未依號誌行駛者,亦甚為常見,故此等路口往往係事故發生之高危險地點,此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本件被告雖於酒後駕車時肇事,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或因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或因被告或其他駕駛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其肇事原因非一,縱使於肇事者未飲用酒精之情形下,交通事故亦經常發生,不能僅以有肇事事實之結果,即將肇事原因歸究於被告,又縱認被告有可歸責原因,亦難率以其曾飲酒即認其係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而肇事。何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上開交岔路口號誌既係正常運作,則本件事故之發生,必有一方或雙方不依號誌指示違規行駛之情形,而本件於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除上開原因外,復確因被告酒後喪失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始肇事,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即自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實不能僅憑其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驟然推論其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之公共危險罪責。
(三)雖法務部上開函文所指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公克之標準值,並非認定行為人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標準,如佐以其他客觀事實足以判斷者,亦非不能論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責。而單純以被告駕車肇事乙節並不能作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佐證,而實務上除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法及抽驗血液外,尚有「同心圓法」、「單腳站立法」、「直線行走法」等測驗方法可以測知駕駛人是否有安全駕駛之能力,然本件處理之員警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並未對被告施以其他測試,此亦經證人即當日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之員警 何忠勇 證述在卷。且證人何忠勇復證稱:「被告那時感覺很正常,我並無對他做其他測試,我那時覺得他的神智很清楚。」(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觀之警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內容,亦無任何被告無法正常駕駛情狀之記載,且本件移送機關復未對被告施以任何上開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以測知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實不能僅以被告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三四公克,即認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酒精測試值達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駛之抽象標準,且於上開時地肇事,即認被告確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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