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政平選任辯護人蔡念辛律師(法扶)具保人 鍾婷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77號、107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婷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龔政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鍾婷逸(下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予以釋放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件附卷可稽。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民國108年9月18日),經本院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並傳喚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108年11月20日),且被告迄今仍未到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各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證,且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因案羈押中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又被告另案於108年8月13日由本院發布通緝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行動電話已停話,亦未主動與辯護人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368頁),依此,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前揭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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