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其他聲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號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經抗告人於108年11月15日實際領取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108年11月15日抗告人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算至108年11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26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