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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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花蓮縣崇和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程美蓮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吳明益 律師被告 林政輝王政輝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王 張春菊盧禱友盧春香 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按月分期償還,惟自108年3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盧春香為伊母親 王張春菊 友人,明知伊
係身心障礙者,精神狀態不穩,認識能力不足,慫恿伊父母、周遭親友,叫伊出名幫她貸款,伊百般不願,但盧春香仍以各種方式纏伊一家,伊於107年10月30日,被家人載往原告互助社,並於意識錯亂中簽立系爭借據,過程中伊並無印象,迄至108年2月間,盧春香未依約還款,且原告在簽約後將存摺直接交給盧春香,也未通知伊遲延履約,伊方驚覺自己遭盧春香設局詐欺,而原告內部人員嚴重違反放款規定,很可能當初配合盧春香作詐財放貸。
㈡依原告對外公告「花蓮縣崇和儲蓄互助社放款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伊在107年10月19日成為原告之正式社員,依系爭辦法第13條,在簽訂契約當時未滿6個月的正式社員,根本不得借貸,且系爭辦法第5條第1款,不得借貸超過60萬元,另依系爭辦法第7條第3款,盧春香、王張春菊係無經濟能力之人,亦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彼等卻一併作為連帶保證人。本件貸款嚴重違反原告互助社內規,原告內部人員根本故意配合盧春香借用人頭撥款,其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違規浮濫放款的惡果,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盧春香與原告代理人程美蓮為舊識。由原告雖陳稱互助社可以無條件貸款100萬元,但由原告所提花蓮縣崇和儲蓄互助章程,看不出有這樣的授權條款,既然原告機構違反放貸規定,其職員所為意思表示即為無權代理,對伊自不生借貸效力,且伊未存過股金10萬元。
㈢原告係專業放貸單位,與被告及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生活圈
有緊密地緣關係,以原告之專業能力及營運特性,不可能不知被告為精神疾病患者,無能力作借貸,另加上原告放貸人員更嚴重違反內部放款規定,可見本案自始為「原告內部人員串謀盧春香詐取貸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還款記錄、原告支出/轉帳傳票、郵政匯款申請書、花蓮縣崇和儲蓄互助社放款辦法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清償欠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借據時精神錯亂,及原告放款違反其內部規範,本件借貸契約應屬無效,均屬對其有利之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對前揭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辯稱係出名幫訴外人盧春香貸款,並於意識錯亂中簽立
系爭借據云云(卷45至46頁),縱認可採,則被告既已答應盧春香幫忙出名借款,則簽立系爭借據時,縱認係處於意識錯亂中,亦難認係違反其本意;又被告既能幫他人出名借貸款項,堪認有一定之社會交往能力與分析事理之智力,其辯稱自身判斷能力不足,難以理解、決定法律行為云云(卷46頁),已難採憑。另依衛生福利部就身心障礙認定之標准,比西智力量表界定輕度身心障礙之標準為52至67, 魏氏 智力測驗界定輕度身心障礙之標準為55至69(卷第68頁),由被告所提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觀之,其智商得分為76分(卷第53頁),與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輕度身心障礙標準,已有未符,且被告同醫院108年5月14日病歷亦記載:「主訴:我當借款人100萬、對方跑路!1月跑掉」(卷第56頁),是被告明白知悉自己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中之身分及所借金額,尚難率認其於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況,參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借據時已滿28歲(00年0月00日出生)、大學肄業、曾任美髮、照顧服務員及操作員等工作,此有被告慈濟醫院病歷及借款申請書可佐(卷51、89頁),甚且與其他連帶保證人一同出席原告臨時理事會以辦理對保,此亦有原告107年度第八屆第9次臨時理事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可證(卷90頁至背面),應認其言談、書寫等動作皆與常人無異。由上開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願簽訂系爭借據,且精神狀態堪可辨別事理,難認有被告所稱簽約時精神錯亂之情形,而被告迄未就此有利之事項舉證說明,自無足採。
㈡按貸款金額之限制,償還年限及審核標準:每位社員最高
貸款為陸拾萬元正,股金外信用貸款超過肆拾萬元借款者,經放款委員會初審後,提請理事會議決;連帶保證人之規定:無經濟能力者,不得為連帶保證人,有財產證明者不在此限,花蓮縣崇和儲蓄互助社放款辦法(下稱系爭放款辦法)第5條第1款、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卷57至58頁)。
被告辯稱原告貸予伊100萬元且以盧春香、王張春菊等無經濟能力之人為連帶保證人,違反上開規定,系爭借貸契約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查,被告空言泛稱訴外人盧春香、王張春菊為無經濟能力之人,並未舉證說明,尚無足採;次查,按放款委員會審核每筆貸款,應依本辦法準繩。如有與章程相抵觸時,以章程考慮在先,本辦法次之,系爭放款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卷57頁),是系爭放款辦法之適用順序劣後;參以花蓮縣崇和儲蓄互助社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就每一社員之借款限制僅規定不得超過該社股金與公積金總額百分之十,其餘未規定事項則依協會頒定儲蓄互助社辦理放款實施要點(下稱系爭放款實施要點)辦理,系爭章程第26條亦有明定;而就社員放款限制,系爭放款實施要點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無擔保放款:自然人借款以不超過其股金結餘加壹佰萬元為限(卷91頁背面),是原告就放款部分之規定,系爭放款實施要點之適用順序優先於系爭章程,系爭章程復優於系爭放款辦法,本件貸款金額為100萬元,經核與系爭章程及系爭放款實施要點第4條之1第1款之規定相符,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之規範乃適用順序劣後之系爭放款辦法,能否依民法第71條率認本件消費借貸為無效,已非無疑;況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此固為民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惟禁止規定,乃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而此又可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違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而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由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經放款案件人員違反章程或放款規定而放款者,應負賠償責任」(卷85頁背面)之規範型式觀之,應認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而被告迄未就此一對其有利之主張舉證說明,其辯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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