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六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六年間,因贓物案,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兩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 金龍 」者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竊車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借屍還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宏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袁主安 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購買該公司所有因發生車禍已不堪使用,已繳銷車牌,當廢鐵出售之原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P八五六三五號中華客貨兩用車一部,交與綽號「金龍」者,再由「金龍」者於同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竊取 陳恒逸 所有同車種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P0一二0七A號之客貨兩用車一部,旋將盜來汽車之引擎號碼四G六三P0一二0七A號,後面五碼「0二0七A」磨平,另打造「八五
六三五」,偽造該贓車引擎號碼為四G六三P八五六三五號,另將盜來汽車車身號碼0000000號剪下,改懸掛焊接DO九二八四號車身號碼,偽造該贓車車身號碼DO九二八四號,另向高雄市監理處重新請領YG─八0九一號車牌0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上,乙○○付給「金龍」六萬元之代價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將此經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 陳清朝 ,主張係合法之汽車,陳清朝不知係贓車遂與其交易,足生損害於原製造廠商之信譽及監理單位對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毀損他人文書部分未經告訴),陳清朝於取得該車後,因感覺引擎有點怪怪的,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將該車賣於另不知情之 張簡勤峻 (登記車主為其妻 劉麗琴 )。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張簡勤峻處扣得上開贓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有向袁主安購買上開汽車及有販賣汽車予陳清朝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買入上開車禍撞毀之XX-0四八五號車後,即交由綽號「金龍」之男子修理,本來是要自用,因該車原係供出租用,伊才重新領牌,伊是將車交與「金龍」修理,不知「金龍」有無變造引擎號碼,又伊向袁主安買之汽車引擎並未損壞,應無變造引擎之必要,且該車並非已毀損致不堪使用,非係廢鐵,否則伊不可能以八萬元向 袁某 買受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供稱:當時我將該車購得後,就交給綽號金龍者,由他竊取同種型式之車輛,併裝完成後再由我向高雄監理站申請車牌後出售。是因為平常有竊盜車輛拼裝出售之來往,才認識金龍,車子則是以六萬元之代價,由綽號金龍者外出竊取同種型之車輛,拼裝於該部XX─0四八五號之自小客車上,完工後再交還給我,我再販售給不知情之人。竊盜車輛並拼裝我皆知情,都是我負責收購撞毀或報廢之車輛,再由別人外出竊盜同型式之車子回來拼裝(俗稱借屍還魂車輛),我將該部車子竊盜同型車輛重新併裝完後,再重新申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登記我名下,再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在鳳山市○○路六十九之一號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售給陳清朝等語(見警卷第一、二頁),並經被害人甲○○,證人袁主安、陳清朝、張簡勤峻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七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二份在卷可稽。
(二)原審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勘驗遭警查獲懸掛YG─八0九一號車牌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於該車前座下方之車身號碼處經以剪接(剪掉原車身號碼,另焊接一塊車身號碼)之方式偽造為DO9284號,引擎號碼部分(指後五數字符號)有磨損過,且生銹,新打上之數字並不工整,並非原廠打造的,整個引擎號碼經偽造為4G63P85635號,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四幀、拓印紙模二張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八九、一三二-一三四頁)。而該贓車原係由被害人陳恒逸所有同車種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P0一二0七A號之客貨兩用車一部之車體借屍還魂而來,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推由共犯金龍者將盜來汽車之引擎號碼四G六三P0一二0七A號,後面五碼「0二0七A」磨平,另打造「八五六三五」,偽造該贓車引擎號碼為四G六三P八五六三五號,另將盜來汽車車身號碼0000000號剪下,改懸掛焊接DO九二八四號車身號碼,偽造該贓車車身號碼DO九二八四號,再向高雄市監理處重新請領YG─八0九一號車牌0面,並將新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上,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將此經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主張係合法汽車,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陳清朝,自足生損害於原製造廠商之信譽及監理單位對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已明。
(三)至被告雖一再將罪行推給綽號「金龍」之男子,惟其又無法指出該男子之年籍姓名,以供查證,參諸被告於七十九年間,亦曾兩次以類似上開「借屍還魂」之方式,竊取車輛予以改裝後再行出售,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三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右開犯行,應無可疑,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面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亦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而就原有文書,若變更其本質,使其發生完成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被告推由共犯金龍者將原車之引擎號碼四G六三P0一二0七A號,後面五碼「0二0七A」磨平,另打造「八五六三五」,創設該贓車引擎號碼為四G六三P八五六三五號,另將盜來汽車車身號碼0000000號剪下,改懸掛焊接DO九二八四號車身號碼,創設該贓車車身號碼DO九二八四號,均已變更原有準私文書之本質,而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行使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竊取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綽號「金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查被告乙○○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前科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以被告將贓車改裝完成後,將之賣與不知情之陳清朝、 陳某 不知有詐,遂與其交易,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然查被告將贓車賣與陳清朝,係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不另負詐欺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公訴人起訴事實,除記載被告涉犯右開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外,並敍及被告將前述改造之贓車,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陳清朝,致陳某不知有詐與其交易,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敍,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犯行,其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由其找尋車禍事故車購得後,再夥同共犯俟機竊取同型車予以偽造,再出售圖利,使失主不易尋回贓車,亦損害公路主管機關對車輛登記之正確性及失竊小客車製造廠商之商譽,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財物、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論告並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惟本件被告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僅一次,且距前案所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相隔已四年以上,有其前科表可按,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情形,自無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
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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