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林麗花 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相對人 陳玉桂 關係人 陳佳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玉桂(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麗花(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桂之監護人。
指定陳佳琪(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陳玉桂之母,相對人陳玉桂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多次進出松德醫院但不見好轉,最近於民國99年3月11日,因相對人幻想大陸民運人士 王丹 為其男朋友,指控王丹始亂終棄,竟持刀於新竹清華大學欲向王丹討回公道。是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陳玉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林麗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桂之監護人、關係人陳佳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陳玉桂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醫師 林育如 之意見,認該相對人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情緒平穩,人際社會功能及社會適應能力因其疾病所導致之明顯幻聽及妄想所影響,無法獨立工作及生活,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疾病所導致其對現實的理解有顯著扭曲與偏差而有明顯缺損,使其缺乏合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要他人經常性的協助,其能力取決於其疾病是否能夠長期穩定受到控制而定,就其過去服藥順從性不佳且藥物反應不甚理想的情況判斷,其於短期內進步空間很有限,未來需依賴他人的可能性很大,依其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由此可認相對人陳玉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陳玉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林麗花與相對人係母女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渠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家屬即胞妹陳佳琪、祖母 陳張禾 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
1件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林麗花為相對人之母,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陳佳琪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玉桂之妹,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