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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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崇仁
黃帝維 黃惟莛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哲朗
王金蜜 張雅婷 張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崇仁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N二三二八七),及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金額共計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黃崇仁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N二0七四0),及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黃崇仁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N二0七四一),及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黃帝維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七六號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黃帝維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七七號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黃惟莛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七三號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黃惟莛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七四號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黃惟莛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七五號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0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00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69、2071、2072、2073、2074、2075、2076、2077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囑託執行函等件影本各1份及中和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原告1份暨回執正本4份、中和郵局第531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60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7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9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分於100年2月16日、同年4月1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中和郵局第228、53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2份及其回執正本各5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6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5097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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