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大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大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大同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裕民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該處路側繪有紅實線,用以標示禁止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大同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並貿然從車內開啟其駕駛座之車門,適有 黃儀蘋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該開啟之車門與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黃儀蘋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左腰處及右手第5指擦傷之傷害。陳大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儀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合計12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當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將自用小客車停在路側繪有紅實線之處,並貿然從車內開啟其駕駛座之車門,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所受左膝擦傷及挫傷、左腰處及右手第5指擦傷之傷害,與本案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亦未逃避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知謹慎,違規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擦挫傷之傷勢程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明願向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惟因告訴人僅願退讓至求償12萬元,雙方迄今尚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