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勳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
0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詹明勳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5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23日確定,於97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8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0月20日確定,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55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8月17日確定,於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同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9年6月28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6月7日確定。上開99年間經法院判處之3罪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
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詹明勳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31日凌晨3時29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德勝店」內,拿取1個麵包(價值新臺幣18元)至櫃檯處,因身上現金不足而與店員 張純嬪 講價,遭張純嬪拒絕,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右手毆打張純嬪之嘴鼻部1下,致張純嬪受有臉部上下唇多處挫傷併上牙齦淤傷之傷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純嬪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麵包得手後,揚長而去。警方據報到場,旋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八德街155號前查獲詹明勳,並起獲麵包包裝袋1只。
三、案經張純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明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傷害及搶奪犯行,業據被告詹明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7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伊有 揮右拳打店員張純嬪的嘴巴,造成店員的嘴巴受傷,後來伊把麵包拿走走出店外等情大致相合【見100年度偵字第14096號卷(下稱偵卷)第4-
5、55-56頁】,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純嬪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右手握拳打伊嘴鼻1下而受傷,被告並把麵包帶至店外等語亦相符合(見偵卷第64-65頁)。並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8-10、11、2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講價遭拒之細故,即揮拳毆打告訴人,其行可議,復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私利,即搶奪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所獲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麵包包裝袋1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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