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昂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3
1號),被告於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昂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昂星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執行記錄,其中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昂星仍未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騎乘借用之公共自行車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路○段○○○號「致理技術學院」校園內,在「致理技術學院」操場,徒手竊取 廖政瑋 向學校所借用而放置在上開操場旁之觀眾席上,以黑色手提袋所盛裝之公用筆記型電腦一台(該手提袋內另有滑鼠一個、電線一組;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型號:U5F,價值約三萬五千元;起訴書漏載黑色手提袋、滑鼠、電線部分,應予補充)得手,嗣騎乘上開公共自行車離去現場,並將該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以一千元價錢,賣與板橋某處不知名之路邊流動攤販;後因廖政瑋調閱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昂星對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以黑色手提袋所盛裝之公用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政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致理技術學院教務處委託警方協助尋找上開失竊筆記型電腦而提出之委託書及臺北縣公共自行車租借系統租借登記表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劉昂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拘役四十五日、拘役四十五日、拘役四十五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經送監後再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惟被告所犯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罪刑(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就上開罪刑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O六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應認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罪刑(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七三號判決),現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該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廖政瑋及致理技術學院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陳現罹患舌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