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上午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於第
4車道;乙○○明知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甲○○騎乘重機車於其右後側行駛而來,猶貿然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其騎乘之重機車右側車身遂與甲○○之左側大腿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肘挫傷瘀血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乙○○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下車照護受傷之甲○○,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逃逸之,嗣經不詳路人記下車號告知甲○○,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1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歷次所述暨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偵訊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思立即下車施以照護,反而僅因趕著上班即騎車逃逸,犯罪之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乙紙),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告訴人對給予被告緩刑亦沒有意見(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乙紙),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