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將所有坐落臺灣省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許文宗 ,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新溪字第一一四號),租期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期滿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上訴人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自耕,經嘉義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七五三九二號函核定,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准許承租人續訂租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將前開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審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各款項之規定,另為適法處分。嗣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十條規定修正為租約登記之申請,由(鎮、市、區)公所受理、審查、登記,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原規定須將審查結果報請(市)政府核定後登記之〕。被上訴人依上開修正後規定及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三九四四六號、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三三○九二號函,再查明事實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嘉新鄉民字第四四八六號函核定准許承租人許文宗續訂契約。上訴人不服,復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業經行政法院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行政機關有尊重之義務,被上訴人仍重複作出相同處分,有悖憲法第十六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系爭租約係三十八年政府強行訂立之定型契約,侵害出租人之契約自由權,違法違憲。現依農業發展條例訂立之耕地契約已採自由租賃方式,依從新從優原則,本案實不宜再以不符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為由,以公權力干預私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處分。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六九之五及一六九之四十一號耕地係自六十九年由上訴人自耕至今從未中斷,在玉米收成後,現種田青綠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只種植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未耕作,缺乏專業,亦不合常理。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經被上訴人重新調查審核結果,其所檢具申請收回耕地鄰近地段內崙子段一六九之五號、一六九之四一號等二筆自有土地,經實地勘查結果,崙子段一六九之五號土地係屬「原」地目,且雜草叢生,閒置不用,無耕作之實;崙子段一六九之四一號土地為北港溪水流河道地,已全部流失於北港溪河道,均非屬法令所規定「耕地」、「農地」、或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並無從事農業經營之實,顯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應具備之條件。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與事實相違,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准由訴外人許文宗續訂租約六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此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四十年六月七日總統公布施行,立法目的在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其後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於七十二年第十九條並增加規定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相應性修正。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文宗訂立之系爭耕地租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訴外人許文宗申請續訂租約,經嘉義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七五五九二號函核定准許承租人續訂租約,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嗣被上訴人依據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三九四四六號函暨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三三○九二號函再查明事實後處理,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嘉新鄉民字第四四八六號函核定准許承租人許文宗續訂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許文宗續訂租約申請書、切結書、嘉義縣政府上述各函、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及被上訴人前述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嘉新鄉民字第四四八六號函等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 伊確 在其所○○○鄉○○段一六九之五、一六九之四一號地號土地上耕種,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准其收回系爭之耕地自耕,被上訴人核定由訴外人許文宗續訂租約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本件經被上訴人會同耕地租佃委員實地勘查結果○○○鄉○○段一六九之四一地號土地已全部流失於北港溪河道,同段一九六之五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原」,則雜草叢生,並無任何農作物,亦無從事農業經營之實,此有嘉義縣新港鄉八十九年第二期輔導農戶稻田轉(輪)作休耕勘查清冊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耕地租佃委員會實地勘查照片四張等在卷可稽,本件顯與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核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之原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諸首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不採上訴人其餘主張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違誤。
五、本院查: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該條例為保障農民之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而對耕地所有權人之出租權等為有限度之合理必要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無所牴觸,更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無涉。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反上開憲法規定云云,洵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嘉新鄉民字第二八一六號函曾為准出租人續訂租約之處分,於送請嘉義縣政府備查時,經該府以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三三○九二號函以上開處分所述內容土地標示及檢附附件不全,請被上訴人再查明處理。被上訴人再查明後,方以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嘉新鄉民字第四四八六號(即本件原處分)函為相同結論之處分,嗣並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嘉新鄉民字第五○七二號函撤銷前開二八一六號函之處分,尚難據以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定誠信原則或同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又原判決並非以系爭一六九之五號土地地目為原,非耕地為由予以駁回,自無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目、第十一款第一目規定可言。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所稱:「看起來有在種的面積為○.○六公頃」等詞,依其前後敘述(「上個禮拜也有去勘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去勘查他是全沒種」)及所提相片,係指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勘查時情形。由此足見上訴人係於原處分後,方於系爭一六九之五號土地從事耕作,原判決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被上訴人耕地租佃委員會實地勘查照片四張等為證據,認定上訴人於原處分時未在該地從事耕作,並無與證據不符情形。上訴人復執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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