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五號
原告晶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群顯 律師 徐小波 律師被告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以上十五公分乘以三十六公分篇幅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並於「CENSLighting」雜誌以全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所研發設計並由原告公司所申請之「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
構」及其追加一結構,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公告確定並授予新型專利權,公告號分別為第二六六八五五號及第三六八一八二號,且取得新型第一○八四二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發現於B&Q特力屋所促銷被告飛利浦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併入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飛利浦公司)之「飛利浦魔羯座雙夾檯燈」(型號為PLEU23205)產品,與原告公告第二六六八五五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另「飛利浦魔羯座夾座兩用檯燈」(型號為PLEU23204)產品,亦實質運用與原告公告第三六八一八二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技術特徵,有中國機械協會及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可稽。原告知悉後,遂發函要求被告台灣飛利浦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經被告台灣飛利浦公司表示前開二系爭產品均係其委由被告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侑公司)製造,是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八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飛利浦公司與均侑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均侑公司就原告系爭新型第一八四二四號專利之母案及追加一號專利,分
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舉發案,然被告均侑公司所提出舉發之證據及理由,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系爭專利及追加一號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二)智專三(二)04087字第○九二二一○二二八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就本案系爭專利之母案即第00000000N○一號「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專利,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而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惟前開舉發審定之處分機關,僅以舉發證據五及證據七遽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前開證據五及證據七有顯著之差異,且系爭專利已具有功效增進;詎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專利因不具「進步性」,據以判定舉發成功,與法有違,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求將原處分撤銷在案。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專利之母案遭舉發成立並撤銷新型專利權,惟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前開追加專利並未撤銷,仍係獨立之專利權,另給證書至原專利權期滿為止,亦即本案追加專利權之效力,並不因母案專利遭舉發成立,或遭撤銷專利權而受影響。復以原告追加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桌燈有兩個燈罩乃係明顯錯誤,原告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刪除,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所提出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做之二份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就原告追加專利案與型號為PLEU23204之系爭單臂產品及型號為PLEU23205之系爭雙臂產品鑑定報告,均有重大瑕疵,不應予以採納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新型公告第二六六八五五號及第三六八一八二號專利公報各一件、新型專利第一○八四二四號專利一件、CENSLighting雜誌封面一件、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三件、律師函二件、專利法修正對照條文一件、舉發案答辯理由二件、訴願理由書一件、申請更正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灣飛利浦公司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主張B&Q特力屋所售被告台灣飛利浦公司之「飛利浦魔羯座雙臂夾檯燈」
(型號為PLEU23205)與「飛利浦魔羯座座夾兩用檯燈」(型號為PLEU23204)產品,分別侵害其新型專利第一○八四二四號「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及其追加一專利權,公告號分別為第二六六八五五號及第三六八一八二號;惟前開產品與原告專利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並未構成對本案專利權之侵害,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又原告對系爭「飛利浦魔羯座雙臂夾檯燈」雙臂產品,分別提出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就前開產品是否侵害原告所有公告號第二六六八五五號及第三六八一八二號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侵害鑑定報告,另對系爭「飛利浦魔羯座座夾兩用檯燈」單臂產品,提出由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就前開產品是否侵害原告第三六八一八二號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侵害鑑定報告,惟前開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有重大瑕疵,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又況,系爭產品係由均侑公司所設計、製造,再販賣予被告台灣飛利浦公司,且均侑公司於本案專利提出申請前,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前,已公開使用相關於本案專利所揭示「隱藏電線支架結構」之技術特徵,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丙○○更曾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為相關設計提出並獲准新式樣第二四一四九號及第二五九九三號專利,均侑公司據該二新式樣專利加以設計、製造並銷售該兩段式立式檯燈(型號為H-827及H-819),並於本案專利申請前即公開販售,是被告台灣飛利浦公司並不構成本案專利之侵害。另據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侵害鑑定比對分析可知,前開「飛利浦魔羯座座夾兩用檯燈」及「飛利浦魔羯座雙臂夾檯燈」,與新型專利公告第三六八一八二號及第二六六八五五號「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追加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且被告台灣飛利浦公司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並未構成對本案專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請求被告於報紙及雜誌刊登道歉啟事。
⒉原告雖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二)智專三(二)04087
字第○九二二一○二二八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新型第一○八四二四號專利(公告號為第二六六八五五號,申請號為000000000號)「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不當而不足作為本案審酌之依據;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自應作為本案審酌之依據。另原告主張本件所依據之新型第一○八四二四號專利即母案專利,及其追加一號專利,公告號分別為第二六六八五五號及第三六八一八二號,因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業經共同被告均侑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請求撤銷專利,該母案專利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成立」而遭到撤銷在案,然因二舉發案提出之時間點不同,預計追加案雖後亦將因相同或類似之理由遭到撤銷;是原告稱前開追加專利並未撤銷,該追加專利權之效力,並不因母案專利遭舉發成立,或遭撤銷專利權而受影響,不足為採。至於原告稱被告就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抗辯,因原告已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申請,顯已失所附麗部分,然因原告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申請,既未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實質核准公告,自未對外發生效力,被告自得基於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加以抗辯。另被告所提出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做之二份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無任何瑕疵可言,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證據:新式樣第二四一四九號及第二五九九三號專利公報各一件,均侑公司產品
型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號及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一件、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二件、台灣飛利浦公司致各大經銷商與零售商信函二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均侑公司及被告丙○○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所主張之新型專利及追加專利,並不符合專利要件,經被告均侑公司
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依法舉發,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系爭新型專利及追加專利在案,原告之專利權自始不生效力。又被告之產品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新型專利及追加專利,既不相同,亦不近似,而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原告逕行委請他人鑑定,因有所偏頗而不足為採;嗣經其他機構之鑑定報告可知,二者並不相似,原告主張近似,並不實在。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一百五十萬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前開損害,且專利權係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回復原狀之方法應不包括道歉,是原告主張被告均侑公司及被告丙○○侵害其專利權,而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於法無據。
㈢證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負責人乙○○所研發設計並由原告所申請之「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及其追加一結構,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公告確定並授予新型專利權,公告號分別為第二六六八五五號及第三六八一八二號,且取得新型第一○八四二四號專利證書,詎被告未取得其授權或允許,即擅自製造販售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之「飛利浦魔羯座雙夾檯燈」,經發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惟均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台灣飛利浦公司則以其所銷售之產品與原告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雖原告分別提出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為鑑定報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惟上開鑑定報告均有重大瑕疵,不足為證,況系爭產品係由均侑公司所設計、製造,再販賣予被告台灣飛利浦公司,該公司早在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前即已使用本件專利所載技術,該公司更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另取得專利,且公開販售,自無所謂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又原告之專利權已經因舉發成立而遭撤銷,自不得再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均侑公司及被告丙○○則以原告之專利權已經渠等舉發而遭撤銷在案,且雙方之產品專利不同,亦不相近,自不生侵權情事,又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如何損害,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負責人乙○○研發設計之「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及其追加一結構,已由其申請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公告確定並授予新型專利權,公告號分別為第二六六八五五號,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另就其所有之公告號第二六六八五五號專利為追加,取得公告號第三六八一八二號專利,其追加項目主要為金屬管間之連接方式,至電線線路仍為隱藏式一節則未變更,而原告就上開所有之專利權部分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發給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號則為第一○八四二四號,此部份事實已經原告提出專利公報、專利證書為證,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均侑公司之負責人丙○○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就立式檯燈設計提出專利申請並獲准新式樣第二四一四九號及第二五九九三號專利,此一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專利公報影本附卷可考(參被證一),此部份事實亦堪予確認。經查,本件原告專利權之主要項乃利用中空金屬管、桿帽及轉接環等結構,以達到將電線隱藏之目的,並使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主要係用於檯燈產品。而被告均侑公司之專利權,主要為立式檯燈之新型設計,依專利公報上所附圖片,均侑公司所設計之立式檯燈亦係將電線隱藏於支架內,非顯露於外。而被告均侑公司係在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提出專利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前身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七十九年登載於公報。至原告所具有之專利權,其提出申請日期係在八十四年五月間,中央標準局則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公告。由是可知,就時間上而言,被告均侑公司早在原告申請專利前,即已使用中空金屬管方式隱藏燈具電線,並實際使用於立式檯燈產品。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主要內容,乃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立式檯燈是否侵害原告所有之上揭專利權?
三、依原告所提出,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所示,本件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立式檯燈在均等論原則之比對下,與原告上揭新型第一○八四二四號相同,亦即構成侵害(參原證四第十一頁、原證六第五十頁),換言之,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立式檯燈雖然在各個構成要件之比對上與原告之專利範圍不相同(全要件原則),惟在透過均等論原則之比對下,縱然原告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材質、組織結構與原告專利權範圍不相同,被告產品在技術、手段、方法及作用上,均與原告之專利產生之結果相同,且二者具有等效置換性,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仍屬實質相同,構成侵害云云。就侵權疑義,被告亦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則為二產品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參被證五)。換言之,有關被告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其疑義未解。茲審酌被告均侑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其所提附之創作立體圖示係一中空金屬管立式檯燈,燈罩部分則係以供U型燈管嵌入為主要設計型式,此一形狀與被告九十一年間所生產銷售之產品型式相去不遠(參原證四),且亦均使用單U型燈管或雙U型燈管,此與原告所設計之立式檯燈型式有顯著不同,例如原告之立式檯燈所使用者係燈泡式設計,其檯燈在與基座連接部分為單管長支插入式設計,而被告之產品則或為短支單管,或與基座一體成型連接(參同上證物),單就外觀設計而言,尚難認為被告之產品有模仿原告之處。然不論兩造所生產之產品外觀如何,可資確定者,乃被告確實早在七十八年間設計之產品即已將電線線路隱藏於中空金屬管內,換言之,此一設計非原告首創,原告其後於八十四年間取得此一專利權,其專利內容確有疑義,對此,被告均侑公司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曾對原告之專利權提出舉發,經智慧財產局審酌後,認原告申請本件專利權之前,市場上即已存有利用中空金屬管燈臂、擺動軸圈、銜接支座等物品以使連接之電源線呈現全部封閉之隱匿狀態之立式檯燈存在,是以此種技術乃屬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原告之設計並不具進步性等理由,撤銷原告之專利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二)智專三(二)04087字第○九二二一○二二八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關於原告專利追加項部分,亦經被告均侑公司提出舉發,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舉發結果尚未為任何表示,惟有關被告之產品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追加項部分,亦據理律法律事務所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後認為被告之產品與原告「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追加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參被證五第二頁),由是可知,原告據以主張權利之專利權主要項已遭撤銷,被告產品究否侵害原告專利權追加項復有爭議,其所謂被告侵害其權利之說,即屬乏據,其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