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七一號
上訴人文化城廣播電臺籌備處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林佳龍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建廣二字第○七六一八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建廣二字第○九七八六號公告開放第九梯次廣播調頻甲類(小功率)、乙類(中功率)頻率申請。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一般性小功率電臺核可籌設,經被上訴人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決議,未通過初審,被上訴人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正廣二字第○五三二二號處分書,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決議,上訴人未通過初審,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兩次具函上訴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均未敘明駁回之理由,致上訴人無從針對駁回之事由提出陳述。嗣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公佈通過審議名單並發給籌設許可,卻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始以正廣二字第○五三二二號處分書,以總體規劃專業程度不足等項敘明理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以書面記載「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忽視小功率電臺所面臨之環境,僅以籠統、抽象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有未合。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審議委員對於營運計畫審議可分初審、複審及決審三階段,審議委員對於初審係以全體過半數審議委員投票結果決定其通過與否,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人申請雖未敘明理由,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初仍補具駁回理由寄發上訴人,上訴人並分別在上述期間內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及同年二月十八日提出陳述書,被上訴人並將該陳述書提交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召開之第九十一次會議審議,經全體委員為不接受決議,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公佈通過審議名單並發給籌設許可。至於未通過之二百六十三家(含小功率電臺)則以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函覆各申設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函覆上訴人未通過初審,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函覆各申設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而排除同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與交通部共同規劃之第九梯次甲(小功率)、乙類(中功率)調頻廣播電臺開放申設案,經被上訴人依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及交通部代表與外聘之專家學者計十五人,組成「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會」,負責申設案營運計畫之審議工作,經該委員會按總體規劃、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節目企劃、經營計劃、財務結構、業務推展計畫、人才培訓計畫等項逐一審查,並經該委員會以第八十九次會議決議,上訴人之申請未通過初審,被上訴人遂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正廣二字第○五三二二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籌設電臺之申請。查第九梯次中功率調頻一般性廣播電臺,申請家數共計三四五家,五十一家通過初審,另未通過之二百六十三家(含小功率電臺)則以之處分書函覆各申設者,上訴人未獲審議委員會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之理由,業經被上訴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書,並合法送達上訴人。且查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正廣二字第○一二○三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九日正廣二字第○一五八二號函僅係通知上訴人就駁回之結果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雖被上訴人未於該函就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法規依據詳予記載,惟已就原因事實為大略之敘述,且被上訴人於上開二函中均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而上訴人亦在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被上訴人並將該陳述書提交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召開之第九十一次會議審議,經全體委員為不接受決議,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公佈通過審議名單並發給籌設許可。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函覆上訴人未通過初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駁回上訴人申請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予以充分詳細之說明,行政程序固未盡週延,惟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行政處分中詳細敘明駁回之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程序規定之行政處分因「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而補正,則被上訴人程序之違反業已因事後之記明駁回理由而獲得補正。上訴人雖引用同條第三項主張其回復原狀之期間應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惟該項之適用必須以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並無遲誤聲明不服期間之情事,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廣播電視法第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人籌設電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據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論據。
四、本院按:「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定之。」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臺之設立,應檢具電臺籌設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許可籌設。」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電臺之設立,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其會同交通部定之。本件被上訴人與交通部共同規劃之第九梯次甲(小功率)、乙類(中功率)調頻廣播電臺開放申設案,經被上訴人依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及交通部代表與外聘之專家學者計十五人,組成「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會」,負責申設案營運計畫之審議工作,經該委員會按總體規劃、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節目企劃、經營計劃、財務結構、業務推展計畫、人才培訓計畫等項逐一審查。因第九梯次中功率調頻一般性廣播電臺,申請家數共計三四五家,以地區均衡分配為原則,擇優通過初審五十一家,另未通過之二百六十三家(含小功率電臺)則以處分書函覆各申設者,上訴人未獲審議委員會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其之申請未通過初審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查被上訴人會同交通部組成委員會,經該委員會按總體規劃、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節目企劃、經營計劃、財務結構、業務推展計畫、人才培訓計畫等項逐一審查,擇優通過初審五十一家,核與前引法律授與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函覆上訴人未通過初審,文中說明二「本局第九梯次一般性調頻廣播電臺申設案,貴籌備處申請臺中區畫FM89.1頻率籌設許可,經本局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書面評定後於二十二家申請者中,擇優三家進行面試,貴籌備處申請案經評比結果,未能進入複審面談」。並敘明上訴人如對右開事實持有異議,請於文到後次日起十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陳述書,敘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機會。按該通知已指明上訴人之聲請籌設電臺,經前述委員會審議評比結果,未能進入複審,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該函就駁回上訴人申請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為大略之敘述,且被上訴人於上開二函中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依法記載上訴人得陳述意見,而上訴人亦在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陳述書亦針對審查標準之實體事由加以主張,被上訴人並將該陳述書提交廣播電臺審議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召開之第九十一次會議審議,經全體委員為不接受決議。故前開程序尚難認有影響上訴人正當程序權之行使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兩次具函上訴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均未敘明駁回之理由,致上訴人無從針對駁回之事由提出陳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以書面記載「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之規定云云,尚無可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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