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7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四號
原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聞訴字第0九二00一二八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發行之「中國時報」,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刊登「水芙蓉徵美容師00000000」及「薔薇美容00000000」二則廣告,經被告審認系爭廣告為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廣告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廣告並無任何文字可堪認為其內容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㈠關於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業已明確認定類似的廣告不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違法,茲將其理由摘錄如左:「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認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嫌,無非以查獲之員警實際撥打該電話查知接聽該電話之被告確有從事性交易為據。然熟悉此一行業者,雖一見類似廣告即可知悉該廣告乃徵求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人去電聯絡性交易細節,但以社會之一般人而言,實無僅依電話之八碼數字及『外出推拿夫妻仕女可時間足收費低』之文字得知性交易之訊息,從而該廣告尚難該當法文所需具有『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要件,此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㈡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五二五號判決亦謂:「原告於接受委託刊登
之初,僅得就廣告內容文字為形式上判斷,無權要求委託人提出合格營業證件作實體上之審查,更無從知悉於委託人刊登廣告之真正目的與廣告內容是否符合。」又「而且廣告中並無任何淫穢文字或圖畫足以使人發生性慾之衝動,因而產生引誘或促使之效果,亦無媒介性交之表示,更不涉及以性為交易標的物之問題;是以單憑上開廣告文字,實難認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是台北市政府及新聞局前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㈢且按行政罰所規範之違法行為,係指行為人本其意思而活動,並實現違法之「構
成要件」,此與「責任條件(故意、過失)」係屬兩事,並有先後判斷之別,必先構成要件該當,始有論述責任要件之故意過失之必要。
㈣系爭廣告「水芙蓉徵美容師00000000」及「薔薇美容00000000
」,其廣告字面並無任何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查「美容」乃係政府核准之營業項目,「美容」乃社會交易之常態,單純從「美容」一詞中,實無法想像與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有何牽連,乃原告單從該廣告內容,並無認定該廣告係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之訊息,換言之,原告刊登上開廣告顯與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蓋該廣告既係可能為一正常社會交易訊息之廣告,且廣告內容既尚無窺視有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內容,即與該法條之規範有間,則原處分機關未查此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即課予原告「未詳加查察,即刊登於所發行之中國時報」上(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實有違誤。
二、被告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美容」廣告與誘人從事性交易有何關係:㈠原處分機關雖謂「現今一般社會經驗幾將『護膚、美容、婚友』等中性名詞與色
情行業劃上等號」而認定刊登上開廣告訊息,即為誘人性交易云云,姑且不論原處分機關該項見解有無違誤,而僅就原處分機關之意見而言,其既僅謂『護膚、美容、婚友』等中性名詞幾與色情行業劃上等號,其意思自亦係認為社會上並未將「美容」與色情行業劃上等號。何況,原處分機關之劃上等號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均並不採信,足見該「劃上等號」並非社會正常之認知。
㈡再者,「護膚」、「美容」、「婚友」亦洵為社會交易之正常訊息,被告主張該
等訊息洵為色情行業,顯對各該合法業者(例如SPA護膚、 蔡燕萍 的自然美美容、各公益社團的「婚友」活動)之污衊,其見解顯與社會常理判斷不合。且其既主張此為常理判斷,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再原告系爭廣告之同一版面上並無任何色情廣告,被告謂原告各類色情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版面之中亦洵與事證不符。
㈣且退萬步言,媒體固應善盡社會責任,於接受委刊之際,應審慎注意過濾廣告內
容,惟衡酌實情,媒體僅能盡其形式篩選之責,然依上所述,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既認「美容」乃政府允許之合法行業,故原處分機關不應單憑警察機關「事後」循線查獲該則廣告之委刊人有不法行為,而即倒果為因而直接推論原告於接受刊登即為刊登誘人性交易之廣告,而科以原告行政責任,此種倒果為因之作法,顯見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論點,亦與構成要件顯不相當。
三、被告擴大解釋本條例之適用,其法律見解應有違誤:㈠查本條例既定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則其適用範圍自應以「未滿
十八歲之少年兒童」為適用對象,乃第三十三條雖未對「使人為性交易」之人做何規定,惟其法文,自應做目的性的限縮解釋,即應以限於有使「十八歲以下之人」為性交易,始足當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參照)㈡被告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廣告有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並率爾擴大解釋上開法律條文之適用對象,其法律見解應有違誤。
四、被告以道德義務強行要求媒體負事先審查義務,不惟違反本條例且違反憲法及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四號解釋文:
㈠本件由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理由,乃係依據媒體自律所製頒之中華
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五而認定原告對於他人所委託刊登之廣告內容具有「事前」加以審查之「權力」,並且應事先加以審查,確認該廣告之內容確無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後,始得接受委託而將該廣告刊登於報紙之上。
㈡如前所述,系爭廣告從客觀文義以言,並無「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出現,茲再從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以言,吾人可得確定者有三,訴願機關未進一步斟酌,其認事用法,顯有疏違:
⒈在立法論上,立法者事實上並未有加重媒體業者此一審查廣告之義務與責任。
⒉其次,將本條例解為係加重業者責任而限制業者言論、營業及財產之自由處分權
利,並反射擴大到委刊廣告之第三人言論自由等諸多限制,亦不合憲。因為法律賦予媒體審查廣告內容的「權力」,進而任意拒絕廣告物之刊登,即會違反「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釋字第三六四號),而導致限制他人之言論。
⒊再者,媒體對委刊之廣告審查,如從禁止政府對他人言論為事先審查乃今日憲政
文化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礎要求之基本立場而言,則如將本條例解釋為係欲透過法律要求媒體行使事先審查委刊廣告言論之權力,事實上,即無異政府將媒體當成工具以間接控制第三人之廣告言論,而脫免政府深陷違憲之嚴厲抨擊,即無異於另一種型態的違憲。吾人應再加以說明者,乃政府對於其他通訊事業之管制,相關法制多存在所謂「事後審查」而已,並未要求業者對於相關業務行為使用人為「事前審查」,事實上也不可能做到事前的審查。從而,媒體刊登之色情廣告又如何從「事前」委刊廣告加以審查?從而該條例若解釋為以此而加重媒體事前審查廣告內容責任,顯然使業者無法明確、適當負擔,動輒得咎,投鼠忌器,進而引發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無所適從。對於委刊廣告者而言,若因媒體有此一禁忌無法刊登廣告,直接削減廣告營業收入,他方面又限制委託廣告人之商業言論,阻礙人民營業、財產自由,不利社會經濟之發展,而真正想獲得商業資訊之人民,反而限制取得資訊並危害知的權利。(詳參月旦法學雜誌第九十一期,二00二年十二月,第一二二頁以下, 蔡達智 著,從自由時報控告台北市政府有關色情廣告案)㈢應進一步說明者,乃原告受理廣告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並未於公法上
授予原告行使司法調查權,雖在道德規範上,原告應查驗契約對象即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資辨識之證件,然此僅為一「道德規範」,並非法律之強制規範,法律既未強制原告應要求委刊人提示上開證件資料,則原告未為審查,自不可指為係法律上義務之違反而需受處罰。乃訴願機關在本案以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之五明載:「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進而以此「道德規範」認定媒體對於委刊廣告有法律上之審查義務,其法律見解即有違誤。
五、被告及訴願機關剝奪法院認定「性交易」的法定職權,其解釋適用法律自有不當及不法:
㈠就此一問題,首先應探討者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是否有要求媒體對於委
刊廣告進行法律審查?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而言,要求媒體不得刊登有關性交易之廣告資訊,雖同條例第二條定義「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然是否構成性交易之「性交」、「猥褻」乃法院之審查權,不惟其認定已甚困難,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即認為「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可見,對於猥褻廣告之認定,乃重大困難之事,如非由法院加以審酌認定,特別是刑事法院之認定,並不易為一般人所能查知。
㈡至於是否符合「暗示」、「引誘」、「媒介」其在認定上則因其為更抽象之概念
,而更應由司法機關依其職權加以審查認定,始符法治,司法機關亦宜以視此為「法定職權」,而不容被剝削,乃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審認原告有權加以認定,顯係剝奪法院之法定職權,其解釋法律,自有違誤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美容係屬正當之商業活動,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並無不當之處,亦無違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科處原告罰鍰,應屬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廣告確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效果:㈠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立法意旨,業已指陳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
㈡按廣告之目的在於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標的物
為性交易之服務及與性相關之用品;甚而色情行業徵求從業人員等,均應屬色情廣告之範疇。而廣告之內容是否有上開性交易之效果,不能單純僅以刊登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準據,應以社會觀念上是否足以達成上述目的為判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意旨);邇來許多色情業者鑑於政府大力執行掃黃專案後,已不敢再明目張瞻地在報刊上以各種性明示用語招攬客人,而係以掛羊頭賣狗肉方式,化身為「美容」、「護膚」等廣告,以規避政府之執法,尤其是美容護膚廣告由執行前百分之十九點七上升至執行後百分之五十九點九(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度研究報告),可見本件依一般社會常理經驗,實不難窺知系爭廣告隱藏色情成分,又為警查獲佐證屬實,今原告怠於審視任令其刊登,足徵有違本條例立法意旨,殆無疑義。
㈢此外,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八七六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
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判決,並自為判決,關於原告前刊登「香城名商聯誼」廣告,略以「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促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促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論斷。本件系爭廣告內容「香城名商聯誼」,字面解釋雖係表示特定團體之交友聯誼,但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因此有人以該電話聯絡而與應召女郎張女於警訊中供稱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屬實,附在處分卷可憑。被上訴人(即原告)刊登該廣告,即與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要件符合,上訴人(即被告)據以處罰,尚難謂為違法,更無侵害出版自由之可言。且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係行政秩序罰,一經構成要件相當,新聞主管機關即得核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㈣緣美容護膚廣告已逐漸成為色情廣告主流,其廣告特性趨向無任何特性甚至只留
電話號碼,形容用語由性挑逗趨向無任何性挑逗,自性暗示或性明示趨向無任何性相關用語或圖片,為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書,明確指出:「...依字面之解釋固在從事專業美容;然所謂『美容』之業務,其意義涵蓋甚廣,乃未在廣告上說明其確實之營業項目,又未記載任何之營業地址,而須顧客先以電話聯繫,方可得其門而入,以其行事隱密,衡諸社會一般客觀環境之認知,已足使不特定人一望即知係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
㈤綜上,原告認無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顯係有誤。
二、原告以為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廣告與誘人從事性交易有何關係:㈠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㈡依該號解釋意旨,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之違章行為,應包括過失違章之情形。
又過失概念上所稱之「注意義務」原本即是一個「空白構成要件」,容許以法律、習慣、行政命令、專業準則及法理加以補充,而上述社會現象的長期演變,身為報業長期經營者之原告,對此有比社會一般人更深刻的認知及體會,「表面看來毫無意義,但依社會通念,隱含性交易訊息」之廣告,與其他類似性質之廣告,集中刊登於所發行之報紙出版物特定版面特定區位廣告欄之特定位置,並實際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後果,難謂其無過失(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判決)。
㈢而新聞主管機關與媒體、廣告代理商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廣告
之刊登,應協調過濾原則,如要求業者核對委刊者事業執照或個人專業執照,並留存影本,要求內容不得有任何聳動、煽情之字眼,色情暗示之文字、圖形(如對特定字體放大),引誘、媒介之文字(如高薪、月入數十萬),不得僅刊登行動電話號碼等。業者若不能提出已盡過濾義務之證據,新聞主管機關即予以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同時,「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廣告地址之性交易係因閱覽該廣告後所致,無異限縮至須以具因果關係之性交易結果為該條項構成要件,尚屬違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八七六號判決)。
㈣復據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之五:「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
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及被告所屬新聞處與報業成立對話窗口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歷次會議:
⒈刊登之廣告內容、商品名稱不得含有任何明顯、聳動、暗示、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⒉刊登之廣告應載明委刊者之詳細地址,聯絡電話可刊可不刊。惟不得刊登行動電話號碼。
⒊審驗委刊者之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個人專業技術執照。
此一行政指導原則,本係提供原告做為形式審查參考根據,但原告對此指導不視不見,任令刊載。囿於若干不肖業者,花招百出,形式上藉由合法行業之名,事實上遂行其不法之目的;而媒體又稱「第四權」,富有社會導正的義務,對於此類有致性交易廣告之訊息,必隨社會客觀觀念改變而改變,不能推諉不知;又原告創刊至今,應明瞭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對於社會脈動尤應具高度敏銳性,於接受委刊廣告之初,對於委刊程式是否相符;表件是否齊備,委刊內容有否致性交易訊息之虞之廣告,自應注意防範應加過濾、查察,乃屬當然。
㈤事實上,自律即在於免除政府的干預,因之自律效果越好,政府干涉自然越少;
相反地,自律效果越差,政府必然干涉。因之,前揭規範雖屬報業道德範疇,然媒體一旦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即該當本條例之法律責任,勿庸贅述。另原告既為傳播媒體,對於此類有致性交易之虞之廣告訊息,怠於注意,縱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是原告既違上開解釋意旨,又未舉證其已盡形式查核、過濾之責,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故意及過失違章之情形,依「本條例」規定原告應負法律責任,顯係當然。
㈥為免性交易藉由媒體傳播,危及社會安寧,本條例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
廣告物、出版品等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作出必要之懲處,以杜絕色情之氾濫,並不以刊登後閱覽者受其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之促使而使人為性交易之事實為成立要件,此觀法文明定:「...足以引誘...」即明,原告以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為由,遽指原處分所課予之罰鍰屬違誤,無異將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不當限縮至須以「具因果關係之性交易結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顯已扭曲窄化法條之規範立意。
三、關於本條例之適用對象:㈠查第一條「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固為其
立法目的,然其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氾濫,助長淫風,且廣告之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之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三月三日第二次刑事會議)。
㈡而第三十三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明定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
...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規定,復第一項規定亦「...促使人為性交易...」足見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參諸全旨,第三十三條亦未如其他罰則規定將行為客體之年齡規範為要件之一,自不應解為僅以兒童、少年為限。
四、按廣告係指一個可辨認的廣告主,以有償之方式,對於商品、服務或觀念,作非親身的展示與推銷,而分類廣告通常是讀者基於需要而主動閱讀的,其在本質上都是短期的,沒有長期的規劃配合,一旦讀者的需求得到解決滿足,廣告就結束了。此外分類廣告是現金交易,這對報社的收益有特別的重要性。與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therightofaccesstothe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表達意見之權利,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二者概念上相去甚遠,是原告顯誤釋字第三六四號之解釋本旨。
五、此外,原告類此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欄版,運用情境集中,將同質性之廣告集中於特定版面,以發揮廣告之最大功效,使不特定人由其閱報經驗中,認知此種廣告「隱藏於文字背後,藉由社會約定成俗」所隱露之情色訊息等。事實上在媒體激烈競爭下,媒體係有意疏漏查證責任,乃著眼於商業利益所致。因此,媒體縱容色情廣告進入社會大眾的生活,應負起社會責任,加強自律,要屬當然。
六、在吾人享受言論自由的同時,亦應深記自身對於社會應有的良心與責任,此際政府對於出版品的管理責任減輕之餘,媒體本身的社會責任相對加重,身為社會公器的媒體更應負起社會責任,以自律的方式,營造一個自由、負責的言論市場環境,以共同維護現代化社會之民主、自由與尊嚴。
七、新聞自由係經由大眾媒體傳播資訊或概念、理念,雖不受政府限制或干預,然新聞自由並非絕對自由,而係相對自由,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廣告亦然,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是故,被告既為新聞事業機關,亦應善盡權責,對於違法情事為必要之制約,處以限額內之罰鍰,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促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而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條文之比較觀之,上開條項與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明定以未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足見上開法條之制定,應係立法者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故本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三月三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發行之「中國時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北市第五十五版刊登「水芙蓉徵美容師00000000」及「薔薇美容00000000」二則廣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循線查獲,被告參酌該則廣告為色情應召業者所委刊,用以對外聯絡招攬顧客,有該二則廣告剪報資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乃認系爭廣告係以美容附加電話以廣招徠,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依常理判斷均不難窺知,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原告受理該項廣告,未加審視,遽予刊登,已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此條項之罰則規定予以科處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本件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中國時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五十五版刊登「
水芙蓉徵美容師00000000」及「薔薇美容00000000」二則廣告此有該剪報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案經警方持台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搜索,查獲 劉姿伶連珮琪 有分別與前往消費之 李莊堯陳俊良 進行色情半套性交易之情事,據李莊堯自承其係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中國時報廣告「薔薇美容00000000」至上址接受按摩油壓包含色情半套性交易;陳俊良亦自承其係看到中國時報五十五版的「水芙蓉00000000」廣告至上址接受按摩包含色情半套性交易。連珮琪稱其向原告委託刊登「水芙蓉徵美容師00000000」之廣告,劉姿伶稱其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即向原告委託刊登「薔薇美容00000000」廣告等情,此亦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移送書及偵訊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由此可知系爭廣告之刊登,對委託刊登者而言,原本即是以媒介色情為目的,自其文義解釋雖係表示「美容」,但依現今社會通念,已足以暗示為性交易之管道。
㈡長久以來色情廣告刊登之方式雖然從「明示性」之「挑逗文字」,慢慢趨向於「
暗示性」之「隱喻」,甚至如同本件一般,雖然僅有「水芙蓉徵美容師00000000」及「薔薇美容00000000」等詞句,但此種訊息從未停止刊登,色情按摩之報導亦時有所聞,社會大眾可由其持續之看報經驗中,認知到特定欄位廣告所透露之情色訊息,因而受到引誘及暗示。依目前社會現實情況,所謂「美容」或「護膚」云云,經常隱藏著色情交易,是以系爭廣告之內容,單從其本身詞句,已足使人對其廣告之訴求目的產生與色情有關之臆測。原告又是長期經營報紙發行與銷售之報業公司,對各式報紙廣告之分類及功能顯然非常清楚,並會將同類之廣告集中在某一個特定之版面,甚至是同一版面之特定區位,以利讀者閱覽,發揮廣告之最大功效。觀諸系爭廣告周圍及其所在欄位內之其他廣告含有「成人戀情」、「精油推拿」、「女師推拿到府」、「正統女推拿師一小時一000」、「VS辣妹」、「義式經絡芳療另徵女師」等等詞句,所集合產生之「情色」暗示情境,實足以使人對系爭廣告「想入非非」,而領會到其為與性交易有關之訊息。在此開放多元之社會,各種色情資訊垂手可得之環境裏,閱讀原告發行報紙廣告之讀者,對於此種隱藏在廣告文字背後,借由社會約定成俗所形成之「性交易訊息」,經結合各種媒體之報導後,堪認已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原告身為報業長期經營者,對此社會脈動有比一般人更深刻的認知及體會,有能力分辨委託刊登廣告者所真正想表達之訊息,此從其將系爭廣告與其他情色廣告集中在相同之欄位,可得明證。原告猶辯稱系爭廣告非屬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章行為,乃揭示媒體應禁
止傳播性交易訊息之規範,傳播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時,即有加以遵守及防範之義務。且此應受行政罰之違章行為,僅以違反禁止規定作為構成要件,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傳播業者違反此禁止規範,推定為有過失,如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復依據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五:「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及被告所屬新聞處與報業成立對話窗口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歷次會議結論:「⒈刊登之廣告內容、商品名稱不得含有任何明顯、聳動、暗示、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⒉刊登之廣告應載明委刊者之詳細地址,聯絡電話可刊可不刊。惟不得刊登行動電話號碼。⒊審驗委刊者之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個人專業技術執照。」原告於接受委刊系爭廣告之初,對於委刊者是否具備「美容」之個人專業技術執照,委刊內容是否有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虞,自應注意查核、過濾及防範。劉姿伶、連珮琪委託刊登系爭廣告「水芙蓉徵美容師00000000」及「薔薇美容00000000」,原告完全不加查核渠等是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專業美容證照,即為其刊登在原告發行報紙之廣告欄,並與其他具有性交易暗示的廣告集中在同一版面,致遭警察機關查獲係屬促使性交易而招攬客戶之廣告,自難謂無過失。何況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刊登「交友聯誼、另徵女會員、00000000、敦化北路六巷三一號」廣告一則,經警察機關循線查獲該則廣告為色情應召業者所委刊,乃由被告機關依據上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府新一字第八九0四六九二七00號函作成行政處分,認原告刊登該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已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對原告課處罰鍰五萬元;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市第六十一版刊登「男外出推拿夫妻仕女可時間足收費低00000000」廣告乙則,亦經被告審認該廣告為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觸犯相同規定,而核處原告罰鍰五萬元(參見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本件原告猶將此種依社會通念,隱含性交易訊息之廣告,與其他類似性質之廣告,集中刊登於所發行之報紙出版品特定版面之特定位置,並實際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後果,更難謂其無過失。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意旨雖認委刊人之行為不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但係訴外人 陳志松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託刊登「男外出推拿夫妻仕女可時間足收費低00000000」廣告事件(即前述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無關,何況其僅就系爭廣告之字面意義加以斟酌,而忽略從社會通念之觀點,將系爭廣告所處欄位集體之情境一併納入考量,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前述行為已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此條項之罰則予以科處罰鍰六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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